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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冠雄等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冠雄。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良。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引芳。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秀。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留元。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江口。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才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进。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美芳。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卫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其。上诉人(原审原告)查美妹。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明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兴。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关仁。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关连。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召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祖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荣。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仕铭。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锦欢。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明刚。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凤其。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忠。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品忠。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美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萍。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洁。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新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张冠雄、马建华、杨丽芳、杨菊、马福良、马培强、马引芳、顾文秀、杨留元、秦江口、马才华、杨士进、秦美芳、秦卫国、杨锦其、查美妹、朱惠明、马宝娟、吉明华、张伯兴、倪关仁、倪关连、朱召良、倪祖求、彭正荣、马桂娟、包仕铭、朱锦欢、卞明刚、倪凤其、朱惠忠、陈俊杰、陈俊伟、陈品忠、柏美华、倪萍、XX英、沈洁、丁新杰(以下简称张冠雄等三十九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24日,张冠雄(乙方)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把本村建房小区《某某建房中心小区》具体以定界为准安排给乙方建房;建房土地使用费为公基设施费、青苗费等其他分摊费用;建房户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必须提交建房平面图和建筑结构图和保证金(人民币,下同)5,000元,水电表费4,000元,总计9,000元,水表一户一表独立,施工期间三相电表几户用一表,多退少补;甲方负责该小区的水、电、道路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合同另对建房标准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2004年2月24日、4月1日、10月27日、2005年4月29日和6月9日,马引芳、马建华、朱召良、丁新杰、包仕铭分别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与张冠雄所签内容一致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嗣后,朱召良、包仕铭向某某村民委员会,丁新杰向某某居民委员会缴纳公建设施费18万元。2014年10月29日,张冠雄发函给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要求解除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委托建造某某小区公共设施的法律关系。泗泾镇政府收函后不予认可,遂涉诉。原审另查明,2004年9月30日,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某某镇撤销某某村村委会建制建立某某居委会的批复,并要求认真清理某某村的集体资产、债权债务等事宜。2010年11月10日,沈洁与案外人沈某某起诉某某居民委员会,要求归还其交纳的公建设施费18万元。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沈洁与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沈洁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洁、沈某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在生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沈洁、沈某某因宅基地房屋被拆迁,获得动迁安置款及某某小区***号宅基地用于建造房屋,为此,居委会向两人收取18万元用于支付安置宅基地的公建设施费,双方对于支付该费用已达成合意,沈洁、沈某某要求返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2014年10月27日,某某居民委员会和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某某小区新建某某某停车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冠雄等三十九人诉称,其均是某某区某某镇居民,2004年至2005年间,其原来的住宅被拆迁,拆迁安置方式是异地再造,落户地点被安排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建房中心小区。建房前,当时的某某村村委会要求进入小区建房的其签订一份格式合同《土地使用协议书》,并向每户收取金额不等的“公建设施费”,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原土地上青苗费的补偿等其他分摊费用。该小区原本规划供100户建房,但在集中建房阶段只建造了97户,还有3户的地基至今闲置,泗泾镇政府既未向业主汇报“公建设施费”的使用情况,也未清算。2004年,某某区政府发文同意泗泾镇政府撤销某某村村委会,并要求泗泾镇政府认真清理某某村的集体资产、债权债务。2014年10月29日,其委托律师发函泗泾镇政府,要求:解除委托,就某某村村委会收取费用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处理。但泗泾镇政府置之不理。其认为,泗泾镇政府作为某某村村委会撤销后的清算人,应当成为本案的泗泾镇政府;双方合同所确定的“公建设施费”的内容与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吻合,故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系委托人,村委会系受托人。其有权知晓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有权解除委托,但泗泾镇政府接到解除委托的通知后未及时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泗泾镇政府对其所交纳的“公建设施费”使用情况作出报告。泗泾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张冠雄等三十九人的诉请。首先,张冠雄等三十九人中的沈洁曾就“公建设施费”问题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该案一、二审及再审,对于沈洁的请求三级法院均未予支持,在上述案件中,对“公建设施费”的性质法院认定为等价有偿的双方合意,并非委托关系,张冠雄等三十九人基于委托合同规定要求其履行报告义务,没有前提;公建设施费的收费者是松江区某某居委会,不是其收取的,张冠雄等三十九人要求其报告使用情况,没有依据;公建工程部分完工、部分在建中,张冠雄等三十九人要求其履行报告义务没有依据。其次,“公建设施费”并非其向张冠雄等三十九人收取,是由某某居委会或某某村村委会收取,使用“公建设施费”对外签订的合同主体也是某某居委会,某某村撤销后并非由其承继权利义务。第三,在沈洁诉某某居委会的案件中,某某居委会以书面形式对于已经使用的公建设施费情况进行过告知,目前项目尚未全部完工,其也愿意在项目完成后要求某某居委会对项目进行审计,督促指导居委会做好解释工作,给全体居民一个答复,但不能理解为其具有报告、披露的民事义务。原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张冠雄等三十九人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提出相关主张,但依据并不充分:一则,从《土地使用协议书》内容看,张冠雄等三十九人与某某村民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委托关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亦未认定该协议为委托合同;二则,从区政府的批复看,其是要求泗泾镇政府清理某某村的集体资产、债权债务,并非确定泗泾镇政府为某某村撤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相反撤村后成立的某某居委会收取了部分张冠雄等三十九人的公建设施费、对外签订了某某小区的停车场施工合同,故后续履行《土地使用协议书》的主体应为某某居委会,张冠雄等三十九人要求泗泾镇政府对“公建设施费”使用情况作出报告,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冠雄、马建华、杨丽芳、杨菊、马福良、马培强、马引芳、顾文秀、杨留元、秦江口、马才华、杨士进、秦美芳、秦卫国、杨锦其、查美妹、朱惠明、马宝娟、吉明华、张伯兴、倪关仁、倪关连、朱召良、倪祖求、彭正荣、马桂娟、包仕铭、朱锦欢、卞明刚、倪凤其、朱惠忠、陈俊杰、陈俊伟、陈品忠、柏美华、倪萍、XX英、沈洁、丁新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冠雄、马建华、杨丽芳、杨菊、马福良、马培强、马引芳、顾文秀、杨留元、秦江口、马才华、杨士进、秦美芳、秦卫国、杨锦其、查美妹、朱惠明、马宝娟、吉明华、张伯兴、倪关仁、倪关连、朱召良、倪祖求、彭正荣、马桂娟、包仕铭、朱锦欢、卞明刚、倪凤其、朱惠忠、陈俊杰、陈俊伟、陈品忠、柏美华、倪萍、XX英、沈洁、丁新杰负担。判决后,张冠雄等三十九人不服,上诉于本院称,部分上诉人的公建设施费是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的,对于这一部分人来说,由于没有订立过土地使用协议,对该节事实原审应予以认定,否则将影响到该部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土地使用协议书》中所涉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究竟是政府出资建设还是部分民众自行出资建设,涉及到实施人与民众之间是否成立委托法律关系,涉及到上诉人需要承担哪些费用,对这一点原审也应予以查明。《土地使用协议书》提及的分摊费用原审也未查明,村委会实施分摊费用所涉事务与费用分摊者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法律关系并无争议,青苗补偿费最终由谁承担应该查明。只有查明前述有关事实,才能正确定位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就公建设施费的使用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有义务向上诉人汇报公建设施费的相关情况。至于上诉人支付公建设施费的具体形式及款项来源,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某某村村委会之间就公建设施费的使用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因承接了某某村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故与上诉人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然而,生效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与某某村村委会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来看,双方也并无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至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某某村村委会就公建设施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承接了某某村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村委会改制建立居委会的批复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事实上涉案公建设施费也非由被上诉人所收取或支配,故被上诉人并无对上诉人报告公建设施费使用情况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冠雄、马建华、杨丽芳、杨菊、马福良、马培强、马引芳、顾文秀、杨留元、秦江口、马才华、杨士进、秦美芳、秦卫国、杨锦其、查美妹、朱惠明、马宝娟、吉明华、张伯兴、倪关仁、倪关连、朱召良、倪祖求、彭正荣、马桂娟、包仕铭、朱锦欢、卞明刚、倪凤其、朱惠忠、陈俊杰、陈俊伟、陈品忠、柏美华、倪萍、XX英、沈洁、丁新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