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艳会诉被告陈东宁、罗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彭艳会,女,汉族,住肇源县。被告陈东宁,女,汉族,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华,女,汉族,住肇源县。原告彭艳会与被告陈东宁、罗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罗荣华在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11万元及其在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10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和(2015)源商初字第492-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会、被告陈东宁的委托代理人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21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出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陈东宁辩称,对借款事实承认,请求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偿还欠款,另外,被告陈东宁曾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被告罗荣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东宁向原告彭艳会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5月21日之前一次性还款。被告罗荣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东宁出具的借据中未对被告罗荣华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东宁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东宁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东宁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东宁拒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陈东宁辩称已向原告给付过2万元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荣华在原告与被告陈东宁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并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罗荣华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荣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而交纳的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宁、罗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彭艳会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晶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