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开民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642号原告汪某,女,45岁。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50岁。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3月22日生女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不意离婚,致且离婚未果,但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0年3月22日生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在法院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原本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在本院不准原告离婚后,被告王某没有与原告汪某加强沟通联系,改善夫妻感情,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也未能得到缓和。现原告汪某起诉要求离婚且其离意坚决,而被告王某在明知原告汪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却无正当理由不积极出庭应诉,其行为表明其对婚姻的不重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难以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双方的财产分割,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