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乃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原告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乃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亮亮、郭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20时许,徐��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海丰路弘润石化门口南70米处与运输原油的司机褚百彦相撞,致褚百彦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致使褚百彦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561.73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2936.6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14天,褚百彦系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原油的原油车司机,事故发生后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共计赔付褚百彦损失45502.34元,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5502.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应提供相关的投保单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同时根据原告的诉称该事故为交通事故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以及本次事故发生时符合原告诉称雇员赔偿的相关证据,因原告称该雇员为司机,应提供雇员的相关驾驶证、运输上岗证以及其工作车辆的权属证明,符合雇主责任条款的理赔条件;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我公司仅对雇员、因工导致伤残、死亡引起的医药费用及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付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去非医保用药。医药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2%,以高者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伤亡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2014年4月18日20时许,徐相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海丰路弘润石化门口南70米处与原告雇佣运输原油司机褚百彦(��原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人员名单中)相撞,致褚百彦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致使褚百彦当日在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治疗,医疗费870元,当日又到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二天,医疗费955.21元,后于2014年4月20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四天,医疗费4561.73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十八天,医疗费31111.4元,以共计医疗费37498.34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十四天。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误工、护理费54.37元/天,运输业183.23元/天,褚百彦误工损失应为7145.97元(39天×183.23元),陪床费1359.25元(25天×54.37元),生活费750元(25天×30元),经上共计损失46753.56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褚百彦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褚百彦损失45502.34元并已赔付完毕。被告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约1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被告提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在明确说明部分已盖章。被告据此主张双方约定医药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2%,以高者为准,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内容应扣除原告749.97元(37498.34元×2%)。原告认为上述内容系被告在保险单上手写上的,不予认可。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伤残或死亡,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赔付褚百彦协议及交付凭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褚百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对其已赔偿,现要求被告赔付,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医药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2%,以高者为准,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要求免赔褚百彦医疗费749.97元,应予支持。被告免赔褚百彦医疗费749.97元,实际应赔付原告损失44752.37元(45502.34元-749.9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用药范围,故要求扣除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要求只赔付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赔付原告昌邑市盛宏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475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承担19元,由被告承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