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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开功与毛佳飞、戚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功,毛佳飞,戚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宋开功,公务员。被告毛佳飞,无业。被告戚李红,无业。原告宋开功诉被告毛佳飞、戚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佳飞、戚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开功诉称: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万元。2014年10月、11月,被告按月偿还两个月利息后拒绝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本金变更为29万元。被告毛佳飞、戚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7月7日、8月15日向原告宋开功借款5万元、2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息3%,按季度结息。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过双方结算,之前借款约定的利息尚欠1万元,将该1万元利息算作本金,加上四次出借的29万本金,形成30万元借条,并约定月息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5日、11月25日,二被告分别偿还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25日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开功与被告毛佳飞、戚李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不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9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偿还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超出部分应扣除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尚欠本金279911元(见附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佳飞、戚李红偿还原告宋开功借款本金279911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毛佳飞、戚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雨附:2014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22.4%。1、至2014年10月25日,用期30天,利息29万元×22.4%×30天/365天=5339元,应扣除本金10000元-5339元=4661元,尚欠本金285339元。2、至2014年11月25日,用期31天,利息285339元×22.4%×31天/365天=5428元,应扣除本金10000元-5428=4572元,尚欠本金27991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