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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满庄镇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徐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和我公司、泰安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方承建被告公司办公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2013年6月我方将工程完工,工程总造价1985446.4元,被告期间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下欠工程款895145.4元未付,由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项,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工程款优先受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95145.4元。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将位于满庄镇钢材大市场的国利钢材机械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457㎡)发包给盛源公司,合同价款1485446.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15%,一层完成后付至25%,二层完成后付至35%,三层完成后付至55%,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85%,竣工后付至95%,余款保质期满付清。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及保修,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项目经理为原告王某。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主体。另查明,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装修工程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1年。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和盛源公司均在上述合同和保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骁在合同和保修书上签字,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征在合同和保修书上签章。再查明,2012年4月10日,盛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工程内部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原告王某负责,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建设单位直接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王某,不用经过甲方。盛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王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某为被告垫付检测费12000元、管理费10000元,自来水初装费500元及材料费100元,共计226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付款项为1508046.4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拨付269690.24元钢材,并支付工程款项343210.76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费用895145.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据、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负责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虽该工程未正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装修并部分使用该办公楼工程,因此转移占有后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项。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因原、被告对此未作约定,垫资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由被告承担。经原告认可被告已拨付269690.24元钢材,并已支付工程款343210.76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9514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895145.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1元,由被告泰安市某钢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