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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张天河、孙永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张天河,孙永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92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负责人:钱长江。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被告:张天河。被告:孙永选。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以下简称鹿商行南门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天河、孙永选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门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签订浙鹿合银南门(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1305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贷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孙永选对上述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担保范围、贷款展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张天河尚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永选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张天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6966.68元、复利3560.07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孙永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河以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天河涉嫌贷款诈骗犯罪,故对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