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忠平、牛志强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忠平,牛志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毛忠平,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省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志强(系毛忠平姐夫),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省塔城市。原告:牛志强,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省塔城市。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查斯托洛盖。法定代表人:古贵明。原告毛忠平、牛志强诉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7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晶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强、毛忠平的委托代理人牛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水泥1000吨。为履行该合同原告于2011年5月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货款430000元。但被告拖欠440吨水泥迟迟不给原告供货。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98000元及货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和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矿品销售合同》,证实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合同,被告应向我供货1000吨水泥的事实及水泥价款为每吨450元。二、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仍有440吨水泥未向原告供货,该水泥货款为198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4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工矿品销售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记载内容与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出具的证明记载事实一致,均记载了合同标的物、单价、总价款及付款情况,两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矿品销售合同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450000元,单价为450元每吨,数量为1000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43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560吨水泥,剩余440吨水泥未向原告供货,价值198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440吨水泥价款为198000元的证明。另查明原告毛忠平与原告牛志强为口头约定的合伙协议,其主张的利息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同意放弃主张利息是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毛忠平、牛志强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义务至今未履行完毕,已实际造成原告毛忠平、牛志强的经济损失。原告毛忠平与原告牛志强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人负责人和其他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两人为共同债权人。原告毛忠平、牛志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官员,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毛忠平、牛志强货款1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198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邮寄送达费350元(原告已预交2480元),由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雪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华超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人负责人和其他人德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德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官员,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