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丽才与周仙德、杜玲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才,周仙德,杜玲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林丽才。委托代理人:周怡,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仙德。被告:杜玲群。原告林丽才为与被告周仙德、杜玲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才的委托代理人周怡及被告周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玲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才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周仙德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仙德与被告杜玲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仙德、杜玲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仙德答辩称:是向案外人小波借款,款项是小波下面的人交付给被告的,交付时小波及原告均没有在场。但小波跟我说过款项是从原告公司拿来的。本案系高利息借款,且借款时已按每万元每天30元的高利息扣除了10天的利息共计6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是194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高利息至农历2013年年底。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的,但签名时借条上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原告的名字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杜玲群是在借款后与小波及原告调解时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房款,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及房屋的转户手续。针对被告周仙德的答辩,原告林丽才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并没有扣除利息6000元,借款交付金额确实是20万元,且由原告当场交付给被告的,当时案外人小波也在场的。借条主文部分除了原告的名字是原告当场所写,其他由原告朋友写好再由被告签名的。原、被告之间确实曾协商由被告周仙德将房屋折抵给原告,且原告已垫付了10期共62000元的房款。后双方没有协商成功,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杜玲群未作答辩。原告林丽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林丽才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仙德、杜玲群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仙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仙德与被告杜玲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周仙德对上述三项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系本人亲笔签名,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元,借条上原告名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实际出借人应为案外人小波。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周仙德、杜玲群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杜玲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杜玲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系向案外人小波借款,借条上出借人姓名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及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元,但被告均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现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仙德与被告杜玲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已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被告周仙德向原告林丽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丽才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立此条为凭。借款人:周仙德,2013.6.20。”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由借款人出具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凭证。本案被告周仙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出具借条时,应当清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作为本案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仙德虽抗辩未向原告本人借款而向案外人借款,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现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又辩称本案系高利息借款,且借款时已在本金中扣除高利息6000元及已向案外人支付高利息至农历2013年年底,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原告均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仙德与被告杜玲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仙德主张的向案外人支付部分利息及双方间的房款纠纷,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仙德、杜玲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丽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仙德、杜玲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