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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俞龙与李强文、李咬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龙,李强文,李咬发,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625号原告:俞龙。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告:李强文。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被告:李咬发。公民躾号码:33042219480427423X。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争时。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超。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张芹。原告俞龙与被告李咬发、李强文、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8月19日中止诉讼,2015年7月15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告李强文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时,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龙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咬发、李强文及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李咬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强文及嘉兴分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咬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李咬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咬发即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5000元(要求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合计695000元;2、判令被告李咬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800元;3、判令被告李强文、新世纪公司对被告李咬发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答辩称:对借款协议、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相应的履行凭证。被告新世纪公司答辩称:1、被告新世纪公司对于借款事实不清楚,嘉兴分公司并没有对李咬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新世纪公司也没有授权嘉兴分公司进行保证。2、被告李强文涉嫌犯罪,本案与其他案件一样也涉嫌到相应的犯罪行为,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故意将个人债务转移给新世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咬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强文及嘉兴分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条2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咬发尚欠原告利息195000元。证据三、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嘉兴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3800元的事实。证据五、取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从银行领取款项40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李咬发的事实。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实际交付的是400000元,100000元在借款时已经作为利息扣除。对欠利息195000元的借条无异议,但利息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中的“丙方”有朱跃忠的签字,其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告遗漏了当事人。借款协议书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如果双方重新约定利息,则加重了保证人的义务,对于加重部分保证人不予承担责任。嘉兴分公司的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因为编号无法体现,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使嘉兴分公司的印章真实,因其没有得到被告新世纪公司的授权,故属于无效的担保。证据二,对2013年9月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系债权人、债务人自行约定,不能约束保证人。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对于保证人来说应作为返还本金予以扣除。对于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合同签订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不能仅凭发票确认已经支付律师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交付给李咬发借款,且取款金额与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世纪公司对借款协议书中嘉兴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李咬发作为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其对印章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新世纪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2年5月10日,俞龙与李咬发、李强文、嘉兴分公司、朱跃忠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约定:李咬发向俞龙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李强文、嘉兴分公司、朱跃忠自愿为李咬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同日俞龙从银行取款400000元,李咬发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给俞龙,写明:根据俞龙与李咬发签订的借款协议,今收到俞龙现金500000元。借款协议书中对利息未作出约定,事后,俞龙与李咬发、李强文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9月8日,李强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和俞龙商定,原借50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欠利息195000元。2014年4月17日李咬发在该结算利息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诉讼中,俞龙陈述:2012年5月10日实际交付李咬发借款本金400000元。因之前李强文尚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故该100000元一并写入借款协议书中作为李咬发的借款。李咬发确认2012年5月10日收到俞龙400000元。另查:嘉兴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2月17日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由XX变更为李咬发。2014年7月18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强文与李咬发系父子关系。又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咬发实际借款金额及被告新世纪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对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由原告当天银行取款凭证及被告李咬发、李强文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00000元原告称系之前李强文所欠借款及利息,但该事实在借款协议书未写明,且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咬发实收到原告涉案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嘉兴分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得到了被告新世纪公司的授权,故其担保行为无效。新世纪公司对嘉兴分公司疏于管理,对此存在过错。原告在嘉兴分公司未提供书面授权证明的情况下让其提供保证,也存在过错。借款协议书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新世纪公司应对被告李咬发不能清偿借款本金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咬发、李强文口头与原告约定月息3分,但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无效,本院按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强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强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酌定确定为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咬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咬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8000元;三、被告李强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咬发不能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咬发追偿;五、驳回原告俞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8元,减半收取5544元,财产保全费4245元,合计诉讼费9789元,由原告俞龙负担2689元,由被告李咬法、李强文、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