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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桂成与杨宜芹、袁春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成,杨宜芹,袁春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823号原告黄桂成。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杨宜芹。被告袁春亭。原告黄桂成与被告杨宜芹、袁春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袁春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宜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成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宜芹急需资金周转,并有被告袁春亭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0日还款。2013年7月9日,被告杨宜芹向原告借款31500元,由被告袁春亭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8月9日前还款。上述借款合计545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4500元及利息。被告袁春亭辩称:两被告认可所欠原告黄桂成54500元借款,目前两被告正在积极协商还钱。被告杨宜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宜芹向原告黄桂成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袁春亭为被告杨宜芹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桂成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00元正,用途:生意周转用。借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还款,借款人杨宜芹,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袁春亭,身份证:××,借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还款时间2013年10月10日”。2013年7月9日,被告杨宜芹又向原告黄桂成借款3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仍为袁春亭,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桂成现金叁万壹仟伍佰元,¥31500.00元,事由:备用周转。借款人杨宜芹,身份证:××,担保人:袁春亭,身份证:××,借款时间2013年7月9日,还款时间2013年8月9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时,被告杨宜芹、袁春亭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即经常性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索要借款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黄桂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黄桂成与被告杨宜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宜芹归还借款54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袁春亭为被告杨宜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宜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还款的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宜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桂成支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袁春亭对被告杨宜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宜芹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袁春亭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