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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施家营村焦某丙开设的洗车房钣金喷漆店外,被告人薛某与焦某丙、张某甲夫妻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打斗中,被告人薛某随手捡起地上一根铁管将焦某丙头部打伤,致其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焦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一方与焦某丙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某一方赔偿被害人焦某丙一方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焦某丙表示不再追究薛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焦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唐某、高某、焦某甲、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焦某乙、丁某、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的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0号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焦某丙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