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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哲峰与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哲峰,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郑哲峰。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蔡进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哲峰与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哲峰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从2012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员工团膳,当时谈好付款条件为当月月底对完账后月结30天。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仅在开始阶段付款正常,后来被告就开始拖延付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餐费及保证金等共计98593元。在原告多次沟通下,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署一份还款保证书。但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现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985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自2012年3月左右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职工团膳。原告陈述业务往来之初,其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并就此提供收据一张。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确认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餐费共计58593元(税后),2015年1月至3月的餐费以实际确认为准。2015年3月30日,被告主管陆敏华签字确认2015年1月、2月被告公司员工用餐费用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均为税后)。原告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餐费,但被告至今未付,且被告已全面停止生产经营,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餐费确认单、还款保证书、保证金收据、访客登记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餐费共计885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保证金,因原告提供收据原件,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已停止经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金不应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00元保证金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明确同意将其从绍兴智视公司处收到的2组模具费用2万元从被告应付的餐费及保证金中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餐费及保证金78593元。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哲峰餐费78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保全费520元,以上二项共计1652元,由被告台海精密铸造(昆山)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