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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范芸芸与竺大通、宁波智信阁文化艺术投资合伙企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芸芸,竺大通,宁波智信阁文化艺术投资合伙企业,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43号原告:范芸芸。委托代理人:梁永上。被告:竺大通。被告:宁波智信阁文化艺术投资合伙企业。代表人:竺亚芬。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剑青。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笑寒。被告:廖某,无固定职业。原告范芸芸为与被告竺大通、廖某、宁波智信阁文化艺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智信阁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同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芸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上,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剑青、丁笑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芸芸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竺大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智信阁企业、廖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将其所有的玉器提供质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3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竺大通,被告竺大通也将质押的玉器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竺大通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竺大通和廖某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450000元,该款项仍由被告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在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利息���但直至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均未履行《承诺书》中的义务。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竺大通返还原告范芸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1780元(其中450000元为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591780元为自2014年4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竺大通支付原告范芸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9000元;3.被告廖某、智信阁企业对被告竺大通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竺大通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质押合同》项下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提供的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廖某质押的七件玉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竺大通答辩称:被告竺大通先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合计支付161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超过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同意原告就被告廖某提供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被告智信阁企业答辩称:《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限,视为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因此被告智信阁企业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保证责任免除。质押财产是被告竺大通所有,《质押合同》与被告智信阁无关,故无需承担质押责任。同意原告就被告廖某提供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被告廖某未作答辩。原告范芸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质证如下:1.《借款���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竺大通借款都是与张某商谈,《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也是张某,而非原告,故实际出借人是张某,《借款协议》因原告未签字而不成立;2.《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向原告提供质押财产为被告竺大通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质押财产归被告竺大通所有,但《质押合同》因原告未签字而不成立;3.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竺大通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认为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不能证明3000000元是从���告账户汇到被告竺大通账户,该证据未体现汇款人名字;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竺大通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5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廖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对450000元利息结算过程陈述如下: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算,计息1125000元(3000000元×15个月×2.5%);被告竺大通已付息675000元,故尚欠息450000元。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质证认为,《承诺书》出具时被告竺大通已返还大部分款项,但一方面迫于原告的压力,另一方面《承诺书》约定了结欠利息由被告廖某提供抵押物,基于此被告竺大通才在《承诺书》上签字。而且,450000元利息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违反法律规定;5.���律师聘用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69000元的事实。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质证认为律师费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的比例来折算;6.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张某与原告范芸芸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借款时被告竺大通并不认识原告;7.借条(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竺大通向胡时舜借款1000000元,进而证明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提供的交易明细中,2014年1月2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被告竺大通转账给张静艳、胡时舜的款项都是被告竺大通向胡时舜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月2日转账的95000元中45000元是支付胡时舜借款利息,另外50000元与本案有关。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竺大通向胡时舜借款1000000元属实,对原告陈述的上述还款付息情况也无异议;8.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范芸芸是夫妻关系,与被告竺大通和廖某是朋友关系。张某先认识被告廖某,后者做玉器生意。被告廖某介绍张某与被告竺大通认识,据了解被告竺大通是做玉器抵押借款生意,回报率高。后张某妻子即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竺大通,张某代为签订合同,被告廖某提供担保。原告出借借款的利息是月利率2.5%,被告竺大通再对外出借的利率是月息10%,其中3.5%的利息作为劳务费或中介费由张某和被告廖某分成。之后因被告竺大通回收借款困难,其支付给张某和被告廖某的介绍费降到2.5%。被告竺大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分给张某及被告廖某的介绍费都转账给张某,当张某在外地出差时,张某会指示被告竺大通转账至王化君和张静艳的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3月31日,与本案相关的,被告竺大通合计支付1320000元,其中60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其余是支付给张某和被告廖某的介绍费,具体交易见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提供的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2月28日,被告竺大通向王化君转账180000元,其中75000元是支付原告利息,剩余105000元作为介绍费由张某和被告廖某分成;同年4月1日,被告竺大通向张静艳转账180000元,款项分割同上;同年6月1日、同年7月3日,被告竺大通各向张某转账180000元,款项分割亦同上;同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1日,被告竺大通各向张某转账150000元,其中75000元支付原告利息,另外75000元由张某和被���廖某分成;同年12月31日转账的100000元加2014年1月2日转账的95000元中的50000元,合计150000元,款项分割同上。除上述被告竺大通支付的上述八笔利息合计600000元,张某另代为支付利息75000元,故被告竺大通合计付息675000元。张某对2012年12月31日被告竺大通转账给任孟军的240000元款项性质不清楚。2013年11月11日被告竺大通转账给张某的50000元是返还其向张某所借的借款。其余款项与被告竺大通向梁国兰借款3000000元的案件相关,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竺大通和智信阁企业质证认为,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但被告竺大通先实际按月利率6%付息,后按月利率5%付息,张某作为原告全权委托接受款项的人,被告竺大通向其指定账户转账的款项视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张某所谓的劳务费或中介费均无书面约定,故无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竺大通和智信阁企业认为,包括张某陈述的与本案借款有关的1320000元,及2012年12月31日被告竺大通转账给任孟军的24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竺大通转账给张某的50000元,合计1610000元,均是支付原告利息、返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范芸芸质证如下:1.交易明细四页、被告竺大通与张某的手机往来短信三页,拟证明被告竺大通根据张某的短信指示向任孟军、王化君、张某、张静艳汇款1610000元用以偿付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原告范芸芸质证认为,2014年4月22日的款项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竺大通在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向胡时舜支付的833000元亦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竺大通偿还胡时舜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款项也不能全部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债务,原告与被告竺大通存在其他生意往来,也不排除被告竺大通与上述收款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以《承诺书》为原、被告结算的最终认定依据。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清楚是指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还是其他款项;2.收条一份,拟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另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在张某手上,但具体出借方不确定。原告范芸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且被告竺大通和智信阁企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收条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竺大通对其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廖某未对其签字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承诺书》载明的结欠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付款回单载明的付款人账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所载付款人账户一致,结合收条,可以证明系原告向被告竺大通汇付借款,本院对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质押合同》因原告未签字而未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认可张某系代理其签订协议;另一方面,《借款协议》抬头载明的出借人和《质押合同》载明的质权人均为原告,张某签字时���注明了其代理人身份,被告竺大通于同日出具的收条和之后出具的《承诺书》亦均确认出借人为原告,即三被告对原告为出借人和质权人的事实知情,因此,应当认定《借款协议》和《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三被告均受协议约束。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因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认可被告竺大通向胡时舜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对原告陈述的还款付息情况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提交的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1月2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被告竺大通转账给张静艳、胡时舜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大通、智信阁企业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张某陈述,交易明细中,被告竺大通于2013年2月28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2日向张某、王化君、张静艳转账的合计1320000元(2014年1月2日转账的95000元中45000元是偿还胡时舜借款,与本案无关)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和介绍费;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认可该1320000元与本案有关,并认为被告竺大通于2012年12月31日向任孟军转账的24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向张某转账的50000元也与本案有关,合计1610000元,均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范芸芸与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一致确认,交易明细记载的转账记录中,除上述1610000元之外被告竺大通其他转账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12年12���31日被告竺大通向任孟军转账的240000元,手机短信中不包含张某指示汇款至任孟军银行账户的内容,现原告范芸芸及证人张某均不予认可,故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主张该240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再次,关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竺大通向张某转账的50000元,从被告竺大通与张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及两者在庭审中的陈述看,除本案借款关系外,两者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竺大通支付给张某的款项不能直接全部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现张某对被告竺大通该主张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竺大通主张该50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最后,关于被告竺大通已支付的132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从《借款协议》、《质押合同》的签订以及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看,在讼争借款关系中证人张某系原告范芸芸的代理人,而张某陈述的劳务费或介绍费均无书面约定,被告竺大通和智信阁企业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竺大通向张某和张某指定账户转账的1320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竺大通、廖某、智信阁企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竺大通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竺大通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返还;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被告竺大通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按每日未返还借款的2%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智信阁企业和廖某对被告竺大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还就诉讼管辖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某代��原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廖某亦分别在落款处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质押合同》(含质押财产清单)一份,约定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为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十一件玉器,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质押财产所有权归被告竺大通所有;等等。张某代理原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三被告亦分别在落款处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竺大通向原告交付了质押财产(详见质押财产清单)。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竺大通交付借款3000000元,后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竺大通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2日,被告竺大通、廖某向���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竺大通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范芸芸借款3000000元,至2014年3月31日止,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450000元,被告廖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竺大通和廖某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利息或提供相等价值的货物暂作抵押。被告廖某在其签字下方添加了“利息抵押物我负责去拿过来”的内容。后被告廖某向原告交付七件玉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并支出律师费16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竺大通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经上文论述,被告竺大通已按月利率6%或5%合计支付利息1320000元,超过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超���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竺大通尚欠原告借款2278329.49元、利息125605.65元。《承诺书》所载的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竺大通结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450000元不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竺大通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还款,原告有权按上述借款利率主张被告竺大通继续支付利息,但应以未返还借款2278329.49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计419112.75元。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以借款2278329.49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10000元。就本案借款的担保问题。被告竺大通、智信阁企业一致陈述《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所有权人为被告竺大通,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竺大通与原告书面订立了《质押合同》,并交付质押财产(详见后附质押财产清单),质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竺大通未履行其债务,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智信阁企业并非质权人,故无需承担质押责任。被告廖某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后者为被告竺大通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又在《承诺书》中再次予以确认,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廖某依法应当对被告竺大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竺大通追偿。被告廖某在《承诺书》中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利息或提供相等价值的货物暂作抵押,现原告认可被告廖某在《承诺书》出具后向其交付了七件玉器(原告持有的除质押财产清单列明的十一件之外的七件),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廖某之间实际形成质押合同��系。根据《承诺书》的整体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廖某在其签字下方添加的“利息抵押物我负责去拿过来”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廖某质押担保范围为被告竺大通截止2014年3月31日结欠的利息。经本院审查,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竺大通结欠利息125605.65元,故此即为被告廖某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因本案借款既有债务人即被告竺大通提供质押担保,又有被告廖某提供的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顺序,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竺大通提供的质押物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被告廖某在原告对被告竺大通行使担保物权后不能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亦约定被告智信阁企业为被告竺大通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智信阁企业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主张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智信阁企业主张权利,故被告智信阁企业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被告竺大通是被告智信阁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多次向被告竺大通催讨借款,应视为向被告智信阁企业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证据佐证,且与竺亚芬为执行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不符,原告向被告竺大通催讨借款或后者支付利息均不构成原告向被告智信阁企业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竺大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芸芸借款2278329.49元,支付2015年1月26日前的利息544718.40元,之后的利息以2278329.49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竺大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范芸芸律师费110000元;三、原告范芸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竺大通提供的十一件玉器(详见后附质押财产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范芸芸在行使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担保物权后仍不能受偿全部债权的,有权就未受偿的债权余额对被告廖成舟提供的七件玉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其中利息125605.6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范芸芸在行使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担保物权后仍不能受偿全部债权的,被告廖成舟对原告范芸芸未受偿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廖成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竺大通追偿;六、驳回原告范芸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债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5486元,由原告范芸芸负担10222元,由被告竺大通、廖成舟负担35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附:质押财产清单名称证书编号数量(件)状元牌NJ1262268小桥流水NJ1259357鸳鸯戏水NJ1261757江南鱼家NJ1261749小桥流水NJ1261750状元牌NJ1262266鸳鸯戏水NJ1259358梅兰竹菊NJ159361龙凤麒麟牌NJ1259360鹅如意08GZJ0414白玉插屏1259351合计11件玉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