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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郝利与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郝利,女,生于1978年6月1日,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赵承岭(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女,生于1983年1月2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刘娟,女,生于1987年1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郝利诉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友XX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承岭,被告济南友XX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被告济南友XX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利诉称,2014年6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食品分装、包装、封口等工作,约定报酬1700元。2014年6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所操作的机器发生故障,原告被机器切断手掌,当即被送往齐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掌离断伤,并进行手掌再植手术,共住院治疗124天。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531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5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8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84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友XX物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情绪不稳定,操作过程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怀疑其故意。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六月中下旬开始受雇于被告,原、被告约定月工资17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经诊断为右手掌完全离断伤。2014年12月27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16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郝利右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郝利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3、郝利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4、郝利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5、郝利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约需费用5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该鉴定结论按工伤标准评定,原告主张雇佣关系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单方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郝利因外伤(机器切伤)致右手掌完全离断,经行清创再植术后造成右手丧失功能占双手功能的50%以上属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按新的鉴定结论主张权利,原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本次鉴定结论没有出具鉴定意见,不应支持该两项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2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并提交户口本1份。原告按照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乘以40%,计算伤残赔偿金95056元。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浩琦,生于2001年2月14日,计算5年,按照2014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5年乘以0.4再除以2,计7962元;次子王帅琦,生于2004年6月25日,按照2014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8年乘以0.4再除以2,计12739.20元;女儿王雨晴生于2002年8月15日,按照2014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6年乘以0.4再除以2,计955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255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方法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计171天,按照原告月收入170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96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124天,计算2人,按照每天每人80元计算,计19840元。被告认为第二次鉴定报告没有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故不应支持该项请求,且实际住院期间只有一人护理,不认可2人。对护理费每天8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每天按照100元主张,计124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营养费,营养期限3个月,每天30元,计2700元。被告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第二次鉴定报告没有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故不应支持该项请求,且第一次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只是建议性,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原告伤残等级主张的。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过错,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共花费2900元。被告认为本案的鉴定费应为700元,而不是2900元,理由是原告按照新的鉴定意见向被告主张权利,原鉴定结论不应再采纳,故原鉴定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6月26日下午2点多,原告在螺旋上料器处上料,机器发生故障,突然停止运转不动,原告看到放料的兜里有一个棍子,想把棍子拿出,去拿棍子时一下子手就卷进去了,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已被雇佣十天,原告第一天去招工,第二天在厂里看了看,第三天就直接干活,哪里忙去哪里干,没有具体的岗位,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培训,也没有告知上料器的危险性。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仅雇佣了原告七天,上岗前被告的员工张淑娟带着原告先在厂里转了一圈,并对原告进行培训,告知其操作流程及规范等注意事项,干活时也有老员工带着原告。上料不是原告的本职工作,原告的本职工作是按按扭,平铺料,原告工作的房间与上料不在同一个房间。上料的房间应该是另外一个员工郑元喜在负责上料,她当时也在现场。上料兜有一米高,当时盛满料,大约有二百多斤粮食,造成原告手受伤的这个螺杆在兜的最底部,原告如果看到棍子,直接拿出来就行,完全不用伸到最底部去拿。原告因与其丈夫吵架,情绪不稳定导致操作失误,原告有重大过失,被告甚至怀疑其故意。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皖东出庭作证,证人李皖东述称:我是原告丈夫的表弟,不是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我不在事发现场,我对原告受伤过程也不清楚,我知道原告当时受伤了。我出庭作证就是证明原告受伤之事,原告称在厂里上班时,手被机器压了,手受伤了,我就去医院看的原告。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录像光盘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内工作时受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该光盘恰恰能证明当时上料兜里是有料的。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济南友XX物公司雇佣原告郝利在其单位从事粮食加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济南友XX物公司与原告郝利间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被告济南友XX物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可以认定为系原告将上料兜中的木棍拿出时,机器将手卷入,致使原告手部受伤。原告作为一名技术工人,应当知道操作过程中,发生特殊情况,注意保护自身人身安全,关闭设备或找相关人员进行处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中,原告郝利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济南友XX物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根据前述认定,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部分进行评定,该伤残等级评定不影响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1640号鉴定意见书第2到5条的鉴定意见。被告虽对[2014]临鉴字第1640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2至5条重新鉴定,故本院对[2014]临鉴字第1640号鉴定意见书第2至5条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合法有据,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计算124天,共计3720元;被告虽主张护理人员实际仅为1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198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支持原告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产生的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系因第一次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当所致,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用22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717.70元(125311元×70%)。二、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利误工费6781.60元(9688元×70%)。三、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利护理费13888元(19840元×70%)。四、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4元(3720元×70%)。五、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利营养费1890元(2700元×70%)。六、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利后续医疗费35000元(50000元×70%)。七、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利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九、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利交通费420元(600元×70%)。十、驳回原告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郝利负担1316元,由被告济南友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