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吉某、陆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吉某,陆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系吉某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昌平,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系陆某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女,194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系吉某之子。上诉人陆某甲与被上诉人吉某、陆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吉某诉请:陆某甲、陆某乙二人共同支付吉某自2010年至2015年1月间花去医药费共计20229.9元,陆某甲、陆某乙二人每月分别支付吉某赡养费696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后,陆某甲不符,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平,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吉某系陆某甲、陆某乙的母亲。2010年吉某丈夫陆连生因病去世。吉某因体弱多病,自2010年至2013年7月花费医药费16428.88元,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花费医药费3801.02元,以上共计20229.9元。吉某因退休金不足以支付生活费及医药费,要求陆某甲、陆某乙二人支付其已花费的医药费,并要求陆某甲、陆某乙二人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696元。另查明,吉某退休金每月1553.44元,陆某甲月平均工资1208元;陆某乙月平均工资1200元。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吉某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陆某甲、陆某乙作为吉某的子女,对吉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吉某要求陆某甲、陆某乙二人给付赡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吉某的实际收入及陆某甲、陆某乙二人的给付能力,酌定陆某甲、陆某乙二人每月支付260元较为适宜。吉某长期患病,医药费开支较大,其独力负担医药费比较困难,故其已支出的医药费用共计20229.9元,由陆某甲、陆某乙二人各支付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某10114.95元。二、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某10114.95元。三、陆某甲、陆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吉某支付赡养费260元。诉讼费100元,由陆某甲、陆某乙负担。陆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2月,父亲陆连生去世后留有存款、股票基金、礼金等财物,并有房屋两套,吉某现有退休金,生活、看病完全有保障。陆某甲不应承担吉某的医药费10114.95元;每月支付吉某赡养费260元过高,不予认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陆某乙辩称:本人自小随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父亲陆连生去世后,因母亲吉某长年身患严重疾病,曾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均是本人与妻子照顾,陆某甲从来不管不问。母亲吉某要求子女共同承担医药费、赡养费是合理合法的。吉某辩称:本人长期患病并多次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病例、住院费票据及相关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认证。子女赡养老人即是传统美德又是法定义务,是亲情不是交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时吉某本人到庭接受了询问,其表示若陆某甲不再与陆某乙诉争父母的房屋,自己可放弃起诉主张的医疗费和赡养费。陆某甲均不同意。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陆某甲、陆某乙作为吉某的子女,在母亲年老多病需要子女赡养时,对母亲吉某有不附条件的赡养扶助法定义务。陆某甲上诉主张父亲陆连生去世后给母亲吉某留有存款、股票基金、礼金等财物,足够保障母亲吉某的正常生活无需赡养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吉某现虽有退休金,但原审时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年迈多病需子女赡养的事实,故陆某甲上诉主张不承担吉某医药费10114.95元及每月260元的赡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更有悖家庭伦理道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