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绍平与杨玉明、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绍平,杨玉明,桑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曾绍平(又名曾小平)。被告:杨玉明。被告:桑小平。原告曾绍平与被告杨玉明、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绍平、被告杨玉明、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绍平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女儿读书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为此被告杨玉明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我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曾绍平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杨玉明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曾小(绍)平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贰分计算,暂借一年时间。借据人:杨玉明2013年3月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玉明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杨玉明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我出具的,当时我女儿在读师范需要用钱,我向店里的员工借了10,000元周转,后来该员工自己需要用钱,我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还给了该员工。因为我经济紧张,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至今也没有偿还借款。这笔借款是在我和被告桑小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女儿生活需要而向原告借的,属于我和被告桑小平的共同债务,我愿意和被告桑小平共同偿还原告这笔借款。被告杨玉明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桑小平辩称:我和被告杨玉明自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就不好了,2015年5月4日经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3月7日我女儿已经没有读书了,因此我认为这是虚假的借款,我不同意偿还这笔债务。被告桑小平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3年3月7日,被告杨玉明以女儿读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为此被告杨玉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杨玉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被告杨玉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桑小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实际经手人被告杨玉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桑小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玉明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贰分计算”,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6.00%即月利率5.00‰的四倍2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对被告杨玉明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息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桑小平主张该债务并非实际存在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玉明、桑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绍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杨玉明、桑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