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常竹林与长沙市天心区住房保障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竹林,长沙市天心区住房保障局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常竹林,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友林,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住房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城南西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坚,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剑,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晴,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竹林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房保障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开林、周振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维敏、郭友林,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肖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竹林诉称:常炜系原告的父亲,刘建纯系原告的母亲,二老现均已去世。常炜于1951年5月1日在长沙市南门外同仁街巷内(先后改为南长中路、书院路、立新园)建茅草屋一栋,并于1958年2月1日对该房进行维修,1967年又经批准对该房(此时已改为书院路320号)进行翻修,当年10月20日完工。因常炜当过国民党宪兵,1967年底被裕南街办事处工宣队强迫全家下乡落户。1968年1月31日,常炜被迫将房屋落锁,请其岳父代管后带着全家老小下放。后因全家没有��动力,只能要贫下中农照顾,大队便派人于1969年4月20日中午,将全家送回长沙。回家后即发现房屋被长沙市天心区住房保障局强行过户给了张维江。发现这一情况后,常炜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房屋被占问题。后常炜去世,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侵占的原告位于长沙市书院路320号房屋或赔偿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或相当于房屋价值的款项;2.被告赔偿原告自1969年至今为租房所支出的费用共计31680元(按720元每年计算44年);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住房保障局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发生于1969年,系因文革所造成的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第二,原告非本案适格的原告,1971年原南区房地产公司收购了天心区书院路320号房屋,并安置了裕南街原56号(103号)直管公房一套。当时收购价为324.04元,其中174.04元支付给了原告的父亲常炜,剩余150元抵作房租。因此原告的父亲已经于1971年对书院路320号房屋丧失了所有权,而原告也不存在继承其产权的情形。原告对本案标的无主张的权利,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关于诉讼时效,最长是二十年,原告于1971年取得房屋收购款,2015年5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私房于文革期间被挤占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竹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黄开林人民陪审员 周振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