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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唐教义与福州佳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唐教义,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景市。委托代理人马立龙、陈祥燕,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福州市台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福州佳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董佳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教义与被告福州佳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教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龙、陈祥燕,被告福州佳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佳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教义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装饰安装工。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因手臂不慎被玻璃划伤被送往友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腕玻璃切割伤;2、左腕桡动静脉部分损伤;3、左腕桡侧屈腕肌腱断裂伤;4、左腕食中环指指浅肌腱断裂;5、左腕掌长肌腱断裂伤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台劳仲(2015)不字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5月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佳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福州市仓山区佳仁家具店(以下简称佳仁家具店)的临时雇佣工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唐教义是本家具店临时工人,是2014年5月4日进店安装家具,给本店送家具到福清珠宝店时,帮珠宝店老板搬一片旧玻璃,手被玻璃割伤证明人:董佳仁2015.3.14”,证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4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工作中受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证明》虽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佳仁书写,但董佳仁同时亦是佳仁家具店的经营者,该《证明》证实原告系佳仁家具店的雇佣工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证明》,内容为“证明唐教义2014年5月4日开始在本公司上班,于7月11日上班,手被玻璃割伤,定为工伤。5月份工资4530元、6月份工资5440元、7月份工资11天4236、8月份工资底薪3800、9月份工资4243元、10月份工资4460元、11月份工资6040元、12月份工资4826元厂长董人生员工兰才鑫工友兰才祯工友杨永宽特此证明(唐教义照片)2015年元月23日”,该证明中被告公司员工证实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明》是虚假的。3、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仲(2015)不字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公司具有用人资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佳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佳仁家具店的基本情况,以及经营者为董佳仁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兰才鑫、兰才祯、杨永宽、董人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由四名证人签字的证据2《证明》是虚假的。证人兰才鑫、兰才祯、杨永宽、董人生依次到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证人兰才鑫、兰才祯、杨永宽的证言证实,他们系佳仁家具店的临时雇佣员工,家具店有事时会叫他们过去,他们按工作量的多少领取报酬。他们认识原告唐教义,他们有几次与唐教义一同工作。唐教义曾拿着一张《证明》要求他们签字,并向他们表示是为了证明唐教义是与他们一起工作的工人。证人董人生的证言证实,董佳仁是他的侄儿,平日他在佳仁家具店管事,店里共有四、五个工人,唐教义有时在有时不在,工人都是根据工作量领取报酬的,每月并无发放固定工资。此外,证人兰才鑫、董人生表示在他们签字时,《证明》上只有“证明唐教义2014年5月4日开始在本公司上班,于7月11日上班,手被玻璃割伤,定为工伤。”这些字,没有黏贴相片;证人兰才祯、杨永宽表示在他们签字时,《证明》上是没有黏贴照片的。原告表示照片是他在事后黏贴上去的。黏贴照片是为了证明自己穿着被告公司的厂服,与被告是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兰才鑫、兰才祯、杨永宽、董人生签字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并实际推翻了书面证言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福州佳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佳仁,又系佳仁家具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4年7月11日,原告受董佳仁的指派去福清市的一家珠宝店运送家具。在搬运店内旧玻璃的过程中,原告被玻璃割伤手掌。受伤后,原告找到董佳仁要求工伤赔偿,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台劳仲(2015)不字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条件。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中所写“唐教义是本家具店临时工人……”,亦未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虽然该《证明》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佳仁出具的,但董佳仁亦是佳仁家具店经营者。因此,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因此应从双方是否具备上述(二)、(三)条件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报酬角度分析如下:1、工作地点。原告陈述的工作地点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但被告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东侧(G地块)G1#楼6层402单元”。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公司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设立办公地点。但该地址与佳仁家具店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潘墩村浮龙新村595号”相符合。因此,原告关于工作地点的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作内容。原告陈述其工作的内容为运送、安装家具,涉案伤情亦系受董佳仁指派,在运送家具的过程中受伤。基于董佳仁既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佳仁家具店的经营者的双重身份,结合被告公司与佳仁家具店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制作;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家具批发等”;而佳仁家具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组装家具”。因此,原告的工作内容与佳仁家具店的经营范围相符。3、工作报酬。在案的四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唐教义与他们一样是佳仁家具店的雇佣工人,平时根据工作量领取报酬,并未领取固定工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得报酬来源于被告公司,因此,本院亦无法从工作报酬来源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所做陈述及举证证据均无法证实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能够得出原告与佳仁家具店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现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教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