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崔属兰,盈运莱预制件(深圳)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属兰,盈运莱预制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属兰,女,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盈运莱预制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锦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生,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属兰与上诉人盈运莱预制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盈运莱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属兰的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依法撤销(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判决;3、依法改判盈运莱公司支付崔属兰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金14618.78元;4、依法改判盈运莱公司支付崔属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损失34000元;5、依法改判盈运莱公司支付崔属兰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31元;6、依法改判盈运莱公司支付崔属兰律师代理费5000元;7、诉讼费用由盈运莱公司承担。上诉人盈运莱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盈运莱公司无须支付崔属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189.1元;2、撤消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盈运莱公司无须支付崔属兰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31元;3、撤消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盈运莱公司无须支付崔属兰律师费1060元;4、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五项;5、撤消原审判决第六项。盈运莱公司针对崔属兰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崔属兰针对盈运莱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属兰与盈运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盈运莱公司应否支付崔属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189.1元;2、盈运莱公司应否支付崔属兰2013、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盈运莱公司应否支付崔属兰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金14618.78元;4、盈运莱公司应否支付崔属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损失34000元;5、盈运莱公司应否支付崔属兰律师费。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盈运莱公司应否支付崔属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189.1元问题。盈运莱公司主张崔属兰未经公司批准程序,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强行加班,其向崔属兰发出五封警告信,但崔属兰仍然强行进入公司加班,因此盈运莱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崔属兰则主张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且未收到盈运莱公司发出的书面警告信。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崔属兰虽存在加班行为,但由于盈运莱公司未对崔属兰加班是否属于违反公司安排及已向崔属兰发出多次书面警告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盈运莱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与崔属兰劳动关系,并判令盈运莱公司应支付崔属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18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盈运莱公司应否支付崔属兰2013、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均确认崔属兰停工留薪期满次日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8天)及29日、30日,崔属兰均未上班,崔属兰称该期间盈运莱公司不让其上班,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采信盈运莱公司的主张认定崔属兰已休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盈运莱公司未举证证明崔属兰已休2013年度年休假,原审认定崔属兰未休2013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并支持崔属兰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31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盈运莱公司应否支付崔属兰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金14618.78元问题。崔属兰上诉主张因盈运莱公司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致其遭受工伤,故应支付其医疗费25%的赔偿金14618.78元。对此,本院认为,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主要是指基于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而应给予的特殊保护,崔属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盈运莱公司存在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盈运莱公司应否支付崔属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损失34000元问题。崔属兰上诉主张盈运莱公司按1800元的标准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但与崔属兰同工作岗位的其他员工平均工资为3500元,盈运莱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盈运莱公司抗辩主张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提交了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工资表及银行付款凭证及其统计表。崔属兰对有签名的工资表确认,对银行付款凭证及其统计表予以确认,但称还有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没有显示在工资表上。对此,本院认为,崔属兰称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并认定盈运莱公司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盈运莱公司应否支付崔属兰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崔属兰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崔属兰的胜诉比例,判令盈运莱公司承担1060元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盈运莱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律师费及崔属兰要求支持过高律师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崔属兰、盈运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盈运莱预制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