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龙港镇二河村***号。因吸毒于2013年7月6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志表,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无业。因赌博于2008年5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赌博于2009年11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辩护人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一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王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杨某及辩护人周志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南路135号小巷旁,将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同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收取杨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后,指使被告人孙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2.28克)贩卖给杨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61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3、同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龙港镇沿河南路美丽园宾馆301房间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小包(重2.15克)。4、同年1月14日18时许,孙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2克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龙港镇建新路682号其住处内,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2包(重4.89克)、电子秤等。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杨某有立功情节,且与被告人李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查获的毒品中有部分是还给第二节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孙某帮其垫付的部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四节查获的毒品中有2.28克是返还给被告人孙某的,该毒品没有贩卖的故意,应予扣除,考虑被告人李某有吸毒史,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称其第四节是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向被告人李某拿回其第二节帮李某垫付的毒品。被告人李祖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南路135号小巷旁,将约2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同年1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购买2克冰毒,并将人民币500元存入被告人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收到毒资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以自己在外地为由,让被告人孙某帮其送2克冰毒给杨某。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苍南县龙港镇高兴路57号前,将自己的一小包重2.2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给被告人杨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分装成两小包,在龙港镇人民路100连锁酒店410房间内将其中一小包重0.6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另一包重1.67克的甲基苯丙胺。3、同年1月14日16时许,杨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孙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到龙港镇沿河南路美丽园宾馆301房间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小包(重2.15克)。4、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愿意协助公安机抓获同案犯李某,同年1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拿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孙某到其住处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682号拿时,被告人孙某即带公安人员到龙港镇建新路682号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小包(重4.89克)、电子秤一只、塑料袋五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两次贩卖毒品给杨某,第一次杨某将人民币400元汇入其老婆陈某乙农行卡,其送毒品给杨某;第二次即2015年1月13日,其收到杨某汇入陈丽华的农商卡帐户人民币500元后,因其人不在苍南,让孙某送两克毒品给杨某,并供述其与孙某之间没有买卖毒品关系,双方经常有毒品拿来拿去,并辨认了被告人孙某、杨某及贩卖毒品的地址;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打电话问其身边是否有冰毒,说杨某向他购买2克冰毒,因他人在外地,让其先送2克给杨某,当时其身边有冰毒,就将一包冰毒在龙港镇高兴路送给杨某,当时与李某之间没有说好如何结算,打算以后将两克冰毒拿回来就是。并供认同年1月14日,其在龙港镇美丽园宾馆301室将毒品贩卖给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要求立功,打电话联系李某要求拿2克冰毒,当得知李某在家里,其带公安人员到李某住处将李抓获的事实并辨认了被告人李某、杨某和毒品交易地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月13日,其向被告人李某指定的农商行陈丽华帐户上汇入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在龙港镇高兴路51号附近拿到被告人孙某送的毒品,其将毒品分成二包,一小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另一中包毒品。其为立功,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当孙某到龙港镇沿河南路美丽园宾馆301房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孙某身上查获四、五包毒品。同年1月10日,其向被告人李某购买了人民币400元约2克毒品,毒资汇入李某指定的陈某乙的农行帐户的事实。并辨认了陈某甲、李某及汇款地点、毒品交易地点;4、证人陈某甲、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向被告人杨某购买人民币400元毒品,当杨某将毒品送到龙港镇人民路100连锁酒店410房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中证人陈某甲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辨认;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丈夫李某贩卖毒品,其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是用于夫妻经营家庭印刷烫金厂经营及家庭收支,平时都是其在管理,有时让李某持卡办理的事实。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在龙港镇100连锁酒店410房间对被告人杨某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重量(包括包装袋)分别为0.8克和2.8克;在龙港镇美丽园宾馆301房间对被告人孙某进行检查,查获孙某衣服口袋内放有一利群牌空香烟盒,内有四小包冰毒疑似物,重量(包括包装袋)分别为0.8克、1.0克、0.7克、0.6克;在龙港镇建新路682号房屋内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搜查,从李某身上查获2包冰毒疑似物,重量(均包括包装袋)分别为3.8克、2.6克,在二楼房间书桌抽屉内查到一台电子秤和五个透明塑料包装袋的事实;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重4.89克;被告人孙某身上查获的四小包毒品重2.15克;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一包0.61克,一包1.67克,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所有的灰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两包冰毒疑似物、电子称一台、包装袋五个,被告人孙某所有的深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四包冰毒疑似物;被告人杨某所有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两包冰毒疑似物被扣押的事实;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的若干短信文字内容;10、银行交易明细、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和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0日,1月13日,被告人杨某分别在龙港镇龙跃路农业银行ATM网点和镇前路223号农商银行ATM网点,向被告人李某使用的农行陈某乙帐户和农商行陈丽华帐户汇入人民币400元、500元购买毒品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4日下午,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被告人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说去其住处拿两个(克)冰毒,但并未具体说明是向李某购买还是拿回孙某先前垫付的两个冰毒。12、立功认定书和抓获经过,证明在被告人孙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杨某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孙某,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杨某、孙某系立功的事实;13、计费资料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孙某、杨某通话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孙某、杨某的前科劣迹;15、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及各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第四节被告人李某查获的毒品数量问题:被告人李某一直稳定供认其查获的毒品中有1包是返还给被告人孙某帮其垫付的第二节的毒品,该供述得到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认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印证,故辩护人关于第四节查获的毒品数量4.89克应减去返还给孙某垫付的2.28克毒品即2.61克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杨某无视国法,单独或结伙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孙某、杨某均有吸毒或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杨某有立功表现,且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发生变化,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意见予以变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杨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四、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9.32克和随案移送的三部手机、电子秤一台、包装袋五个予以没收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