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专宏与马柏仁、蒋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专宏,马柏仁,蒋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859号原告:陈专宏。委托代理人:曾永成、马骁。被告:马柏仁。委托代理人:陈关荣、白琪玉。被告:蒋金莲。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原告陈专宏为与被告马柏仁、蒋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7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永成、马骁,被告马柏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关荣、白琪玉,被告蒋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永成、马骁,被告马柏仁的委托代理人白琪玉,被告蒋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专宏起诉称:被告马柏仁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陈专宏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2013年至2015年的多笔借款作了结算,确认上述借款合计为320000元。嗣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柏仁未按约定归还上述款项。另,被告马柏仁与被告蒋金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金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柏仁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借条确认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临安市公安局终止���查决定书,证明被告马柏仁陈述借条是被迫形成的事实并不存在,案涉借条是被告马柏仁自愿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马柏仁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这两份借条在2015年2月15日结账时没有交还马柏仁的事实。被告马柏仁答辩称:去年原告让我陪他去安徽做生意,我们当时是四个人去的,总的花费是算不出来的,原告让我承担。写借条的当天,我们几个人在他家里谈了四五个小时,我是吵得没办法了,才被迫写的借条。原告起诉的32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仅仅是在2014年1月底曾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外有一个叫李敏的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我同意由我归还。2015年2月15日这张借条我是被迫所写,但是借款事实是没有的。因此我只需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马柏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向法院申请到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调取的马柏仁与陈专宏的笔录以及借条照片四份,证明被告马柏仁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照片上的1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并不是被告马柏仁所写,其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160000元以及1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月底被告马柏仁曾出具给原告3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李敏的10000元借款,但是李敏书写的10000元借条并没有收回的事实。被告蒋金莲答辩称:被告蒋金莲对借款是不知情的,收到法院的传票精神就出问题了。被告蒋金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柏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马柏仁被迫书写,光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同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柏仁报案是因为原告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被告马柏仁亲笔书写,指印也不是被告马柏仁所按。被告蒋金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称不清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蒋金莲在得知这笔借款后才与被告马柏仁离婚,被告蒋金莲对这笔借款一直是不清楚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马柏仁提供的陈专宏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合理解释了3200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以及320000元借款的交付过程;对马柏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马柏仁陈述的不是事实,而且公安机关已经得出马柏仁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不具有违���事实的结论;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这些借条一定是被告马柏仁出具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马柏仁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合法,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柏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4年1月29日的两份借条中“马柏仁”签名处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指印系马柏仁右手食指所留”。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马柏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仍认为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清楚指印是如何按上去的;被告蒋金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柏仁尚欠原告陈专宏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柏仁未及时归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柏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柏仁、蒋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马柏仁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柏仁、蒋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专宏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马柏仁、蒋金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马柏仁、蒋金莲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马柏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