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爱国,张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国,张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爱国,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海涛,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孙爱国与被告张海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国诉称:2014年8月4日16时,原、被告因打车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41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841.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涛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孙爱国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手册1份、病情介绍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于2014年8月4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4年8月8日出院;2、住院收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2647.86元;3、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治安拘留5天;4、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收据1张、照相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375元;5、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船营公安分局黄旗派出所行政管理治安卷1册,原告孙爱国对此无异议。原告孙爱国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海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孙爱国提供证据1-3、5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罚款200元票据,因系孙爱国罚款,该款是对孙爱国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175元照相款,因该照片留存在公安卷中,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证据,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孙爱国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4日16时1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托斯卡纳小区北侧道边,乘客张海涛与出租车司机孙爱国因打车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张海涛用手机将孙爱国头部打伤。当晚,孙爱国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8月8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15.6元,住院医疗费1632.26元,合计2647.86元。2014年8月11日,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孙爱国出院后休息2周。2014年10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对张海涛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同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黄旗屯派出所对孙爱国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海涛因打车价格与孙爱国发生争吵、厮打,致孙爱国受伤,其行为已对孙爱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船营公安分局查明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孙爱国参与到争执之中而致与张海涛发生争吵被打,其自身对事情的起因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张海涛的责任。孙爱国自身承担20%为宜。孙爱国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2647.86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应计算为100元/天×5天=500元;3、误工费,孙爱国住院5天,医院诊断休息14天,108.59元×19天=2063.21元。关于孙爱国主张每天误工损失145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杂费。照相费175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爱国各项损失合计4308.85元(医疗费26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063.21元,合计5386.07元的80%);二、驳回原告孙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0元(其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孙爱国负担20元,被告张海涛负担320元,被告张海涛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