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兵兵与李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陈兵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锋。被告:李建春原告陈兵兵为与被告李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兵的委托代理人陈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二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3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2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8月7日前归还;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7月7日前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中均约定若逾期未还则每日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还金额0.1%计算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李建春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已主动调整至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建春返还陈兵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3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2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李建春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