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佳与唐建平、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李佳。委托代理人杨忠友。被告唐建平。被告眉山市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被告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本院受理原告李佳与被告唐建平、被告眉山市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眉山市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三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名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被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被告所在地。因此,无论三被告的住所地,还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眉山市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