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与韦发升、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韦发升,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528-3。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275609。被告:韦发升,男,1975年4月28日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大道。法定代表人:方朋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发升、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发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地、被告韦发升及被告抚州盛易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的住所地虽属本院管辖,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赣F×××××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赣F×××××号车的商业险保单签章表明,上述车辆的保险人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案件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