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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秀琴与朱林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琴,朱林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刘秀琴。被告:朱林益。原告刘秀琴与被告朱林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秀琴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林益代偿借款2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39.17元(并按每月4.7‰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刘秀琴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林益代偿借款23500元,并支付以本金2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案外人倪升龙向原告刘秀琴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朱林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交付后,倪升龙当即归还1500元。借款到期后,倪升龙并未按约还款,被告朱林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秀琴与被告朱林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署名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朱林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倪升龙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朱林益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刘秀琴要求被告朱林益归还借款235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林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益归还原告刘秀琴借款本金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林益支付原告刘秀琴以本金2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预交426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朱林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