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荣兵、张俊熙、张钰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张荣兵,江传英,张俊熙,张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佳,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传英,女,汉族,住址同张荣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熙,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理人:蒲云光,女,汉族,住址同张俊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钰,女,汉族,住址同张俊熙。法定代理人:蒲云光,女,汉族,住址同张俊熙。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群,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荣兵、江传英、张俊熙、张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冢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储料仓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无法使用,大冢公司无需支付加工费。原判认定该储料仓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2、大冢公司与张宝昌并未对案涉储料仓工程进行决算,2008年12月30日的《工程量签证说明》只有林翰升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大冢公司公章,林翰升仅是大冢公司普通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大冢公司,且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因此,该《工程量签证说明》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已经结算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张荣兵、江传英、张俊熙、张钰辩称:大冢公司主张案涉储料仓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缺乏证据证明。林翰升系大冢公司聘用的总工程师,大冢公司主张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冢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大冢公司2008年12月30日与张宝昌经营的企业决算后,直至2013年四被申请人起诉,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未对案涉储料仓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大冢公司以案涉储料仓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作为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供案涉储料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加工方原因造成的充分证据,故原判对其此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林翰升系大冢公司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量签证说明》上签字后,大冢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此后按照该《说明》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故原判采信该《说明》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亦无不当。至于大冢公司提出林翰升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的问题,大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翰升在2008年12月30日在《工程量签证说明》上签字时患有以上疾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对大冢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大冢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山丹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