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侯某与许翰、孙虎(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薛城区临山路意浓咖啡店门口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导致二人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侯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等2人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侯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侯某与许翰、孙虎(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薛城区临山路意浓咖啡店门口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导致二人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侯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许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等2人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侯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