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谯某某、陈某等非法采矿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胜军,陈勇,王开水,黄培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胜军,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21970********,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沅江市茶盘洲镇幸鹅路***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勇,男,1983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301221983********,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大龙村石头路**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阳光晶城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开水,男,1971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61971********,汉族,山东省微山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微山县留庄镇王口村小康14巷***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培金,男,1962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324221962********,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深柳居委会*组幸福巷***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谯胜军、王开水犯非法采矿罪,指控被告人黄培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陈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沅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胜军、陈勇、王开水、黄培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系编号“110”采砂船的船主,被告人谯胜军、王开水系该船聘请的管理人员和操作手。被告人黄培金系“安乡3588号”自卸舶船主钟航德聘请的船长。2014年6月至8月期间,110号采砂船先后五次在南洞庭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非法开采黄砂5753.3吨,销售给“安乡3588号”自卸舶。经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评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09312元。被告人黄培金非法获利69039.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谯胜军、陈勇、王开水、黄培金的供述,证人黄元满、周月英、陈腊春、冯志良、钟照明、罗爱明的证言,往来账账本复印件、收条,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谯胜军、王开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培金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砂石矿,仍予以收购、变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谯胜军、陈勇、王开水、黄培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被告人陈勇辩解称,自己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了违法所得109312元,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客观要件。“110号”挖砂船是自己和家人四处凑钱、借钱购买的,予以没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勇系编号“110”采砂船的船主,被告人谯胜军、王开水系该船聘请的管理人员和操作手。被告人黄培金系“安乡3588号”自卸舶船主钟航德聘请的船长。2014年6月至8月期间,110号采砂船先后五次在南洞庭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非法开采黄砂5753.3吨,销售给“安乡3588号”自卸舶。经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评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09312元。被告人黄培金非法获利6903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6日,“安乡3588号”自卸舶在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从“110号”采砂船接砂1176.5吨,销售给沅江市草尾镇一砂石场。2、2014年7月7日,“安乡3588号”自卸舶在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从“110号”采砂船接砂1029.4吨,销售给湖南省安乡县张九台一砂石场。3、2014年7月19日,“安乡3588号”自卸舶在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从“110号”采砂船接砂1176.5吨,销售给湖南省安乡县张家拐一砂石场。4、2014年7月20日,“安乡3588号”自卸舶在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从“110号”采砂船接砂1176.5吨,销售给湖南省安乡县新码头一砂石场。5、2014年8月12日,“安乡3588号”自卸舶在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从“110号”采砂船接砂1194.4吨,销售给湖南省安乡县张九台一砂石场。被告人谯胜军、王开水、黄培金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8月20日、8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勇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万子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勇、黄培金分别向沅江市公安局退赔(缴)违法所得109312元、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8月15日,沅江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在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与沅江市“砂管办”联合执法时,发现“安乡3588号”自卸舶正在装载“90号”挖砂船盗采的黄砂,遂将该船负责人黄培金带至我局办案区询问。经询问,黄培金如实供述了除在“90号”挖砂船接过黄砂外,还多次在“110号”挖砂船接过黄砂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7日,沅江市公安局万子湖派出所成功抓获涉嫌非法采矿的犯罪嫌疑人谯胜军,经讯问,谯胜军对受陈勇雇请担任“110号”挖砂船船长时,多次在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谯胜军的供述证明,我是经我表弟陈腊春介绍于2014年6月份上的“110号”挖砂船担任船长职务的。上船后大约从7月初开始就在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挖黄砂,有6次都是“安乡3588号”自卸舶接的黄砂,总共约7000吨。价格是老板陈勇商议的,我只拿陈勇给的工资。3、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明,我是“110号”挖砂船的老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陈腊春,陈说沅江有很多水域可以挖到黄砂。我感觉黄砂很赚钱,就凑钱于2014年6月购买了挖砂船。从2014年7月上旬开始,我就雇请了谯胜军驾船在沅江市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挖砂。接砂的是“安乡3588号”自卸舶,船上负责人叫黄培金。4、被告人王开水的供述证明,我在“110号”挖砂船主要负责机器维修和试水,其他的都是船长谯胜军安排的。我于2014年6月26日到的沅江,大概在7月初开始就在沅江市的泗湖山镇三洲嘴水域挖黄砂,接砂的是“安乡3588号”自卸舶,老板是谁我不清楚。5、证人黄元满的证言证明,我在“安乡3588号”自卸舶当水手,月工资3000元。船老板叫周先发,船长是我哥黄培金,我是我哥黄培金叫来的。我所知道的是,从2014年7月上旬开始,“安乡3588号”船共有六次从“110号”挖砂船接砂,具体价格我不清楚。6、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证明,湖南省华中矿业有限公司编写的《谯胜军等人(110号采砂船)在南洞庭湖沅江市泗湖山镇水域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采用的评估方法符合《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破坏的矿资源价值估算方法研究报告》的规定,评估结论可以采信。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09312元。对于被告人陈勇提出的自己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了违法所得109312元,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客观要件。“110号”挖砂船是自己和家人四处凑钱、借钱购买的,予以没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谯胜军、王开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黄培金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砂石矿,仍予以收购、变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谯胜军、王开水犯非法采矿罪,指控被告人黄培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谯胜军、王开水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谯胜军、王开水、黄培金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勇已退赔了破坏矿产资源损失,被告人黄培金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谯胜军、陈勇、王开水、黄培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谯胜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开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培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勇向沅江市公安局退赔的破坏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十万九千三百一十二元,被告人黄培金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吉旺审 判 员 姚述林人民审判员 李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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