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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后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一刘姓男子处以160元的价格购买土猎枪一支及钢砂、火药各少许,用于自己打猎,平时放置在其居住的窑洞内。2015年5月13日,土猎枪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29日,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甘)公(刑)鉴(痕检)(2015)14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韩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拍照,处理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