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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窦艳平诉告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窦艳平,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窦艳玲(原告的姐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韩玲(曾用名韩凌),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韩玲的妹妹),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窦艳平与被告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艳平委托代理人窦艳玲、被告韩玲委托代理人韩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艳平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韩玲向原告借款17.5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玲偿还借款3.58万元,余款14万元一直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玲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分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韩玲辩称,凡是被告韩玲签字的借款,被告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能给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韩玲向原告窦艳平借款175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玲偿还借款35800元,尚欠借款1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韩玲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分,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1月1日为5.6%。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玲向原告借款时出有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玲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韩玲亦否认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玲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艳平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