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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英凯诉王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英凯,王学军,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魏英凯,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九菊,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军,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226411-8。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英凯与被告王学军、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英凯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九菊、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王学军驾驶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881**“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M8**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清丰县朝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和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BW1**“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魏英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军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学军驾驶的豫E881**“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M8**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265元。被告王学军与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诉讼是原告二次诉讼,公司已按第一次判决支付了赔偿款,本次应予扣除。被保险车辆事发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公司依法有10%的绝对免赔,对此应由被保险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王学军驾驶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881**“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M8**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清丰县朝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和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BW1**“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后转入清丰县中医院、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焦作市荣康骨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2天,花去医疗费177241.51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魏英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军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学军驾驶的豫E881**“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M8**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内容。原告就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已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881**“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M8**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学军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权,故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仅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2015)清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6995.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为11111元);判决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202.1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现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的余额为98889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2015)清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依据已生效(2015)清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的项目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且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余额范围,故确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伤残赔偿金99811元,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53%计算了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53%的赔偿系数过高,应为52%。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856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其未提供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且上次诉讼中也未获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14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次诉讼中已获支持,本次为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事实等,酌定为300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2981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93265元未超出该数额,亦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伤残限额余额,故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二、其他部分。关于鉴定费1461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应由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但由于原告请求的所有损失数额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全部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英凯各项损失共计93265元。二、驳回原告魏英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