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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甲某与郭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某,郭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曾甲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人。被告:郭乙某,男,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郭丙某,女,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系被告的姐姐。委托代理人郭丁某,女,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系被告的妹妹。原告曾甲某与被告郭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甲某、被告郭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甲某诉称,我于1986年被骗到岗头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郭乙某,于1988年12月18日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无婚生子女。被告经常殴打我,我无法忍受,于1997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已经长达18年之久。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首先声明,原告是经其亲姐夫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结婚的。其妹妹经介绍嫁入我村生活至今,其弟弟也在我家生活工作三年之久,故不存在骗婚。其次,原告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十一年之久,两人共同收养有三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掌握家中卖布生意的全部资金。被告从未打骂原告。1997年原告离家出走原因,是原告与另一男子郭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出走后他们共同生活在一起。假如离婚,原告出走时拿走被告父母的卖布款本金5万元,应退还被告;并支付我因原告离家出走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另外给付被告共同收养的三子女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九年。1997年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经长达十八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7年原告离家出走时,家中有收养的未成年三子女,年龄分别为8岁、7岁、3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十八年。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和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无婚生子女,原告离家出走时家中收养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提出原告拿走被告父母买布款5万元证据不足,故对于原被告请求返还5万元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寻找原告造成损失1.8万元未提供票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甲某与被告郭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