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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普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郜全德与李艳娜追偿权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全德,李艳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普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郜全德,男,汉族,1957年5月11日出生,河南省盐城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艳娜,女,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河南省内黄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郜全德诉被告李艳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全德、被告李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全德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艳娜向刘建利借款68400元,由原告担保。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期由于被告为给付借款,法院要求原告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原告共支付81310元。原告现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81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艳娜辩称,我知道借款的事情,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娜于2011年12月30日向刘建利借款68400元,原告郜全德进行担保。后经我院调解,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承担诉讼费500元,后期原告将借款付清,原告共计付款81310元。上述事实有法院结案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娜向刘建利借款,由原告郜全德担保。后期由法院进行调解,被告郜全德已将借款全部付清。现要求被告李艳娜支付垫付款813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郜全德垫付款81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38元,由被告李艳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