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2015年7月22日校对:存卷2份,共印30份主送:公诉机关被告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户籍地派出所司法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富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门北路107号502室其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随后,被告人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彭某、周某、骆志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四人听到有人敲门,误以为是民警,彭某、周某、骆志斌遂欲从阳台通过爬落水管的方式逃离现场,但因落水管不堪重负而断裂,三人均坠楼,其中骆志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外来人员租房住宿登记表,立功审批表,夏昌周的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骆志斌门诊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被告人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被告人唐某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