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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行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王科伟、肖丽华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王科伟,肖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审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岩崛,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科伟,男,汉族。被执行人肖丽华,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欧阳为飞、陈槐娥所作的隆路处罚决定(2013)第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科伟、肖丽华未经批准,擅自于2013年9月15日动工在X037线K37+600m公路左侧修建建筑物,占用公路控制区63㎡。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对王科伟、肖丽华作出了隆路处罚决定(2013)第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王科伟、肖丽华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科伟、肖丽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公路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公路管理局2013年10月28日对王科伟、肖丽华作出的隆路处罚决定(2013)第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王科伟、肖丽华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隆路处罚决定(2013)第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魏先禄审 判 员  方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