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洪文俊与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文俊,高升,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洪文俊,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钱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升,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05室,实际营业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289号银城广场17楼。法定代表人高升,该公司董事长。洪文俊与高升、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宁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高升、恒顺达公司共欠洪文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0万元(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分十二期偿还:(1)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另付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9.59万元,第一期应付金额共计69.59万元);(2)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3)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4)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5)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6)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7)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8)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9)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10)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11)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12)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13)此外,在上述还款期内共产生利息200万多元(以1000万元为初始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逐期计算),经双方协商,洪文俊同意只收取150万元,该款由高升、恒顺达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洪文俊。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万元,合计19.59万元,由高升、恒顺达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均已由洪文俊预付,高升、恒顺达公司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洪文俊。三、如高升、恒顺达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洪文俊有权按本金1000万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并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因高升、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洪文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到庭后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向银行、工商、房产、国土、车辆等财产管理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据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恒顺达公司未见财产登记反馈信息,被执行人高升名下登记有下列财产:一、房地产:1、本市白下区洪武路23号2501-250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白转字第334392号、土地证号为宁白2010015**),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洪文俊、尚曙明,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258万元。2、本市下关区南通路89号3幢二单元3102室(共有产权人高丽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下转字第320036号、下转字第320037号,土地证号为宁下2011016**),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45万元,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3、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10层G、H、I座(共有权人高丽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鼓转字第261418号,土地证号宁鼓2006032**),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4、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B座1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鼓转字第446716号,土地证号为宁鼓2012059**),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英,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0万元,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二、车牌号为苏A×××××吉姆西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将高升、恒顺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高升名下位于本市白下区洪武路23号2501-2509室房产的查封登记手续,办理了高升名下本市下关区南通路89号3幢二单元3102室、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10层G、H、I座、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B座1102室房产的轮候查封手续。同时,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手续。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车辆进行查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高升名下位于本市洪武路23号2501-2509室房地产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网址:http://sf.taobao.com)进行公开拍卖。经过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洪文俊亦拒绝接受以流拍标的物作价抵债,本院依法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后启动司法变卖程序。2014年4月3日,鲍士雷(男,居民身份证号码××、马宇慧(女,居民身份证号码××、鲍炎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176万元竞得上述变卖标的物。竞买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完竞买款项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将本市洪武路23号2501-2509室房地产裁定归买受人所有。2015年5月18日、6月16日,本院分别向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市洪武路23号2501-2509室房地产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变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优先受偿申请》,请求本院对变卖款进行分配,变卖房产抵押权人之一招行南京分行亦向本院申报债权,要求对变卖款中2665947.68元优先受偿。本院根据权利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申请对变卖款作出以下分配方案:1、扣除本案执行费79160元。2、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招行南京分行受偿2665947.68元。3、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暨本案申请执行人洪文俊受偿9014892.32元(含其垫付的评估费51600元)。4、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尚曙明受偿0元。当事人及各抵押权人并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8963292.32元。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措施、执行风险及财产查封期限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询问对被执行人高升名下其他财产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被执行人高升名下其他房地产为轮候查封且设定抵押担保的金额过高为由,不要求处置并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悖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