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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俞泽辉与岳惠新、梁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泽辉,岳慧新,梁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俞泽辉,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林得伟、廖兴波(实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慧新,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梁连金,女,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俞泽辉与被告岳慧新、梁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庆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泽辉的委托代理人林德伟、廖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慧新、梁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泽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岳慧新。2013年4月18日,被告岳慧新以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俞泽辉与被告岳慧新结算,尚欠原告俞泽辉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142600元,双方约定其中9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其余52600元不计息,还款期限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岳慧新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再三催索,被告岳慧新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有1416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1600元;二、对上述借款中的9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对上述借款中的516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慧新、梁连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登记证明及当庭提交婚姻登记证明,证明:1、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证明:1、2013年4月18日被告岳慧新向原告俞泽辉借款15万;2、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岳慧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26万元,双方约定对其中的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对其余的5.26万元不计息,还款期限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岳慧新以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岳慧新结算,被告岳慧新尚欠原告俞泽辉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2600元,双方约定其中9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其余52600元不计息,还款期限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岳慧新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俞泽辉借来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陆佰正(¥142600),其中玖万元为二份(应为分)利息,余下伍万贰仟陆佰元不计利息,年度还清。借款人:岳慧新身份证号35262219770601****2014.11.18”。此后经原告催索,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岳慧新与梁连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岳慧新、梁连金向原告俞泽辉借款1416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还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51600元因双方约定不计息,因此应视为不计息定期借款,被告超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51600元中有12600是利息,原告要求再支付利息属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故计息本金只能按40000元计算。原、被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债务对外应认定为岳慧新与梁连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慧新、梁连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泽辉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岳慧新、梁连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泽辉借款51600元,并按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岳慧新、梁连金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庆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凤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