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周郁葱、董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周郁葱,董尚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周郁葱。被告:董尚伟。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周郁葱、董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周郁葱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用于进料,由被告董尚伟、周郁葱提供的坐落于浦阳镇人民西路16号3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签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30001466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月利率为7.75‰,逾期月利率11.625‰。具体条款,详见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有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20244.76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周郁葱、董尚伟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20244.76元,合计770244.76元(利息算止2015年3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董尚伟、周郁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阳镇人民西路16号3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申请书;3、借款合同;4、抵押财产清单,5、抵押承诺书,6、他项权证,7、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8、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件,9、借款人(抵押人)结婚证件,10、尚未归还本金、利息清单。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郁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董尚伟系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由两被告提供的坐落于浦阳镇人民西路16号302室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享有权。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郁葱、董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20244.76元,合计770244.76元(利息算止2015年3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董尚伟、周郁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阳镇人民西路16号3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5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152元。由被告周郁葱、董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