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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张大如与李克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如,李克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大如,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苇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住所地容城县城中心大街。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大如与被告李克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李克俭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城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苇红、徐燕、被告李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杰、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安新县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第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骨盆骨折、会阴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血小板减少等,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药费158,819.83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金额为54,612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3,594.24元、护理费2,433.60元、营养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340元、今后医疗费60,000元,综上共计人民币322,299.6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所借,造成今日债务累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299.6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变更为159,602.83元、误工费变更为3,7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4,693.28元,增加鉴定费1,125元,其它费用数额不变,赔偿总额不变。被告李克俭书面辩称,一、原告的伤在腿部,请求由李克俭一人负全责的理由不成立。本事故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且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共同导致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与原告牙永良违章驾驶有因果关系,原告本人具有一定过错。1、本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明知在两辆机动车会车时超车有危险下,仍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该两车中间穿行超越拖拉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现场是人车处在分离状态,即原告在前,电动车在后,该车位于原告倒地的偏西北处,原告人与电动车没有在一个方位即一条直线上。原告倒地时及被轧后,是脸朝上头朝西脚朝东的,可原告的伤在腿部,该伤与李克俭无关。牙永良及原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说原告腿部伤是拖拉机轧的。2、本案应由牙永良负全责。牙永良无证驾驶无照且已报废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构成违法驾驶;牙永良在交警队的笔录中称其在与李克俭的拖拉机错车前,已经看到原告驾驶电动车正超越拖拉机,但其未采取减速或停车等相关有效措施补救予以避让,放任其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腿部伤与牙永良驾驶的货车有因果关系,事发后牙永良驾车逃逸、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逃逸人负全责。二、交警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认定书移花接木明显存在瑕疵,认定由李克俭负全责没有根据,于法无据。1、该认定书置本案事实于不顾,认定李克俭负全责错误,而应由牙永良负全责。2、交警部门出具的有关认定书在本案诉讼中只不过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书证而已,法院不应采信。该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内容形式不真实不合法,缺乏公信力,是一份虚假书证。3、交警部门违反法定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勘察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李克俭至今尚未收到交警部门依法送达的认定书,即使现在收到该认定书,因为法院已受理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克俭通过申请保定市公安交管部门进行复核的救济程序进行维权的机会已被剥夺;交警部门未就本事故对我制作过调解笔录,我也没有在有关记录中签名,交警队卷宗中的调解笔录是伪造的,不予认可;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作出用时42天,超出了20天的法定期限,且未给我送达;交警部门从事故现场提取的碎木屑未随卷宗移交法院;有关交警在现场处置时未依法制作勘验笔录;交警队的卷宗中对我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询问人和记录人分别是白敬辉和顾小扣,但实际询问人和记录只有一名不知姓名的协警;我的车属于合法营运车,但我的驾照、行驶证和拖拉机及车上的钢材已被扣押一年有余,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本案事故与牙永良存在原因关系,牙永良应是案件当事人,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法院应依法追加牙永良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及牙永良违法违章所致,二人均有过错,牙永良未对原告进行抢救、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构成逃逸,应负全责。被告李克俭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一年有余,损失约10万元,该损失原告应予考虑。原告腿部的伤与李克俭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李克俭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当庭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人李克俭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张大如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李克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等费用)共计1,265.86元。3、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九张,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26.8元。4、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诊断证明书亦载明后续治疗费约60,000元。5、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4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57,510.17元。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25元。7、载有出租车费用的便条21张,用以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做鉴定支出交通费用共计6,340元。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清楚,责任认定书上是张大茹,诉状上是张大如,不清楚是否为同一人。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伤残晋级为8级伤残不予认可,应该按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即赔偿指数22%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不是正式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李克俭的质证称,证据1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到三方当事人,而认定书遗漏了逃逸的当事人牙永良,且被告李克俭至今未收到该认定书。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而2014年3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了后续治疗费60,000元,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500元。经被告李克俭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1、李克俭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称:“2014年2月19日11时许,我驾驶冀06021**号农用拖拉机从黑龙口出来去安新县寨里村,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从我对面由南向北行驶来了一辆拉木头的小货车,我就靠西边打方向躲那辆货车,当我们两车快要错过去的时候,从我后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超我的车,那辆电动自行车刚跑到了我们两车的中间时就倒了,倒在了公路的中间偏西。我不知道那辆小货车与电动自行车有没有接触上,我的车与电动自行车没有接触上。那辆电动自行车摔倒之后,我开着我的车继续向前行驶,刚向前开了一下,就有两个人拦住了我,我把车靠了边,下了车走到电动车那,看了一下我就报了警。当时在现场我看到了电动车上和电动车旁边有点木屑。”2、张大如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称:“2014年2月19日中午11点多,我骑电动自行车从杨孟庄的厂子下班回家,当行驶至寨里村内小公路时,我沿着公路的中间骑,我车前面靠着路西侧有一辆拉钢筋的农用拖拉机,也是由北向南行驶,我继续沿公路中间向南骑,这时我车对面开过来一辆拉木头的货车,当我车和拉木头的货车错过车去以后,我车就在拖拉机的左侧与拖拉机平行的时候,拖拉机左侧中部把我挂倒了,怎么轧的我的腿和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事故发生在公路的中间,拖拉机的车斗左侧中部挂的我穿的外衣后侧的衣口袋附近。拖拉机挂我的时候,那拉木头的货车已经和我们两车错过去了,我的车和我都没有和那拉木头的车接触上。”3、牙永良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称:“2014年2月19日11时许,我开着福田货车从寨里大北头出来回寨里村,该车没有牌照,我的驾驶证是1996年6月领过B本,后来没有验过。我开着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寨里村内公路路段时,从我对面由北向南有一辆农用拖拉机,当我们两车正错车的时候,我一看我们两车错不过去了,就赶紧站住了,这时拖拉机后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超那辆拖拉机,结果那辆电动自行车刚超过那辆拖拉机的时候,那辆电动自行车就挂在了那辆拖拉机上,倒在了公路的西边。我的车没有和电动自行车接触上。事故发生后,那辆农用拖拉机也没停直接开着车就向前走,当时有两个人把他拦住了,等那辆拖拉机过来后,我们就走了。我的车是我开车,赵占奎、赵运广坐在我旁边。”4、赵占奎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称:“2014年2月19日上午11点多,我和牙永良开车去寨里乡马村伐树,伐完树牙永良开着车,我坐在车斗后边的木头上,当行驶到寨里乡寨里村的时候,我看到我对面由北向南有一辆农用拖拉机,拖拉机后边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那辆电动自行车就超越那辆拖拉机,牙永良就把车停下了,电动车正超车的时候,那辆电动自行车和人就都给倒了,我也没有看见那辆电动自行车是怎么倒的,我看见的时候那辆拖拉机的左侧后轮就从那人的身上给轧了过去,当时我们的车离拖拉机有4、5米左右,骑电动车的人和电动车分开了,人在电动车的南边一点,那个人头朝西脚朝东躺着,拖拉机的左后轮就从那人身体的胯部斜着轧了过去。当时我们的车在公路的东侧,我面朝南坐着,拖拉机跟我们车错过去有4、5米的时候轧的那个人,我正好看见。发生事故后,人还在公路的西边一点,头朝西脚朝东没有动,电动车我也没看。那辆拖拉机还往前开,我就赶紧下车喊那个开拖拉机的让他停下,说他轧了人了。拖拉机的人就停下了车,然后看那个轧的人去了,我们就开着车走了。当时我们的车拉着木头,车斗左右都超出了10厘米。我们的车与电动车没有撞上。”5、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检验意见为送检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左侧痕迹车轮碾压可以形成;送检的福田货车的左侧前后轮轮胎宽度均与送检的电动自行车碾压痕迹宽度相差较大;送检的牌照冀06021**的拖拉机车斗左侧后轮的轮胎宽度与送检的电动自行车的痕迹宽度基本一致。6、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一份,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9时15分至10时15分,地点为安新县交警队,交通警察为白敬辉、顾小扣,当事人为李克俭及张大茹,内容为事故责任及赔偿款项,交警称张大茹方要求李克俭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40,000元,李克俭称承担不了那么多,其有交强险,除去保险公司报的那六万元左右,再多出点,太多了就拿不出来了。记录下方有李克俭、陈伟宏的分别署名并按手印。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五张,显示事发后现场车辆情况。8、李克俭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李克俭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李克俭有驾驶资格。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被告李克俭陈述的事故事实与其他人的表述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8均无异议,牙永良证实电动自行车挂在了拖拉机上,与原告陈述一致;赵占奎证实拖拉机的左侧后轮从电动车上轧了过去,原告的伤情是拖拉机碾压所致;检验意见书证实拖拉机左侧后轮与电动自行车痕迹一致,是接触点;证据8不能证实被告李克俭因营运所产生的损失,且其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李克俭质证称,证据1笔录内容与被告李克俭当庭陈述一致,但该笔录形式违法,询问人和记录人载明的是白敬辉、顾小扣,但实际是一名协警自问自记的,没有出示警官证。证据2原告的笔录与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说明事故是由三方造成的,牙永良也是当事人,是主要责任人。证据3牙永良系无证无照驾驶,其承认原告超车的时候出的事故,说明牙永良也应是事故的当事人,且原告对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证据4赵占奎所述原告和电动车不在一个方位,拖拉机轧人不可能轧到腿部,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李克俭造成的。对证据5检验结论没有意见,但该检验结论的作出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证据6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照片拍摄的不是原始事发现场,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证据8证实被告李克俭有驾驶资格,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李克俭驾驶冀06021**号农用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县寨里乡寨里村小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大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等费用)1,265.86元,当日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826.8元,同日又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65天,支出门诊费4,379.7元,住院费153,130.47元,其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身体皮肤碾挫伤、左侧髌骨脱位、会阴损伤、股四头肌损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右大腿皮肤护理等。2014年3月7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曾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患者截止目前已花费12万元,患者病情严重,如患者治疗过程顺利,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6万元,如病情发展严重可能转北京医院治疗。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59,602.83元。2014年5月26日,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5月3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4]182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分别属9级、10级×2伤残,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25元。被告李克俭驾驶的冀06021**号农用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取的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克俭驾驶冀06021**号农用拖拉机与原告张大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此事故,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克俭辩称交警部门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遗漏了事故当事人牙永良,且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和责任大小的法律文书,该责任认定书虽未向被告李克俭送达,但并不影响对该事故事实的认定,被告李克俭申请调取的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不能证实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且被告李克俭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59,602.83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60,000元,虽提交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载有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诊断证明书,二被告对该费用均不予认可,因该诊断意见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所出具,当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故对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两项费用分别为4,222元(15,410元÷365天×100天)、2,744元(15,410元÷365天×6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3743.56元、护理费2433元,在上述赔偿数额内,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6,500元(100元×65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65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克俭对该标准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按照每天30元予以支持,为1,950元。原告请求住院、出院、做鉴定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共计6,340元,虽提交了载有出租车费用的便条,因其不属于正式交通费票据,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因事发后原告到安新县医院及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安新县医院的门诊费用中,故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做鉴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并提交了保定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晋升为8级不予认可,均主张按照22%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所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54,6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125元,由其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构成8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其9,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9,966.39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克俭驾驶的冀06021**号农用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788.56元,共计80,788.5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共计159,177.83元,因被告李克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788.56元。二、被告李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9,177.83元。三、驳回原告张大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4元,由原告张大如负担人民币1,567元,被告李克俭负担人民币4,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环审判员  白江平审判员  张克松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章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