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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同年6月10日,双方在陇南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丁。婚后,被告上班,并于2013年元月,因工作调动回到西峰,原告成为专职家庭主妇,负责照顾被告及其与前妻的女儿的生活起居衣食住行,原告这种任劳任怨的付出,在被告及其女儿的心里,原告是个真心实意的免费保姆。原告对被告一心一意的付出,但被告却时不时与其前妻联系,对原告极为嫌弃,动辄寻找机会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原告在家中毫无地位,只是被告家中免费的保姆,被告稍不如意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加之其与前妻的女儿对原告态度蛮横,家中矛盾丛生,且被告在夫妻生活方面对原告毫不尊重,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6.8万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都是再婚之人,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与被告有共同的女儿,现年只有四岁,原告掌控着被告上班二十多年几乎全部的财产,在家中可以说是一把手,对被告颐指气使,从不考虑被告的感受,所有合理不合理的要求,被告只得照办,否则唠叨没完。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6月10日在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3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领女儿张某丁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的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都系再婚,更应珍惜婚姻,加强沟通、理解,孩子尚且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仍有望和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