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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万霞、陈书美、高明、高雷与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第三人泌阳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万霞,陈书美,高明,高雷,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泌阳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金万霞(受害人高荣存之妻),女。原告陈书美(受害人高荣存之母),女。原告高明(受害人高荣存之子),男。原告高雷,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代表人张新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男。第三人泌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冰,该局民警。原告金万霞、陈书美、高明、高雷与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第三人泌阳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及第三人泌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万霞、陈书美、高明、高雷诉称原告,2014年3月13日,驾驶员刘克干驾驶的豫XX**号货车,在平桐公路二铺加油站与金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上乘高雷)相撞,致三轮车侧翻后高磊受伤,并将跟随该三轮车步行的高荣存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克干、金磊双方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泌阳县公安局诉称,该事故发生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未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安机关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泌阳县公安局已经向原告垫付各项赔偿款170000元,故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所垫付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要求追加驾驶员刘克干、金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如果事故车辆存在法定拒赔偿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9时30分,刘克干驾驶登记在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铺加油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金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上乘高雷)相撞,致三轮车侧翻后高雷受伤,并将跟随该三轮车步行的高荣存砸伤,后高荣存经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支付抢救费用2241.82元。原告高雷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183.37元。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克干、金磊双方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7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泌阳县公安局提出要求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51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上诉,要求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撤回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另查明,豫P17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受害人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原告陈书美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高荣群,次子高荣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者刘克干、金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荣存死亡和高雷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和认定,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泌阳县公安局符合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件。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豫P17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刘克干、金磊侵权行为造成高荣存的死亡,给原告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金万霞、陈书美、高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241.82元、死亡赔偿金204417.30元【(9416.10元×20年=188322元)、被扶养人陈书美生活费计算5年(6438.12元×5年÷2=16095.3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交通费酌定300元,计276361.12元;原告高雷损失:医疗费4183.37元、误工费835.14元(25402元÷365天×12天)、护理费936.06元(28472元÷365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计6474.57元,以上损失共计282835.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金万霞、陈书美、高明2241.82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下余损失164119.3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三原告82059.65元(164119.30元×50%)。两项共计194301.47元,由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1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三原告金万霞、陈书美、高明赔偿款中扣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17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泌阳县公安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实际赔偿三原告2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雷4603.37元(医疗费41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下余损失187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5.60元(1871.20元×5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共赔偿原告高雷5538.97元。四原告放弃对刘克干、金磊主张权利,在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金万霞、陈书美、高明各项损失二万四千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雷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九角七分。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三原告支付第三人泌阳县公安局垫付款十七万元。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金万霞、陈书美、高明、高雷负担2090元,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民审 判 员  赵东光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