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艳杰诉被告赵会敏、汤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艳杰,赵会敏,汤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安艳杰,女,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会敏,女被告:汤守伟,男,原告安艳杰诉被告赵会敏、汤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赵会敏、汤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艳杰诉称:2010年10月9日、2012年9月22日,二被告夫妻因经商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10月9日。现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6万元,并按月利1分给付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没有能力给付。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9日、2012年9月22日,二被告夫妻因经商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10月9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没有能力偿还,不是免除债务的法定事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会敏、汤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安艳杰借款本金6.6万元;二、被告赵会敏、汤守伟依据双方约定1分利息标准给付原告安艳杰借款本金6.6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赵会敏、汤守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