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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苏娟与王世洪、王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娟,王世洪,王莉,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陈苏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世洪。被告:王莉。被告:王健。原告陈苏娟与被告王世洪、王莉、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世洪、王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支付本金70000元的利息。2、被告王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世洪与王莉系父女关系,与王健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世洪、王莉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王世洪、王莉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按月利率2%付清了2014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还。本金70000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为12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洪、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苏娟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826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王健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王世洪、王莉负担,由被告王健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