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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占清与北京华梦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清,北京华梦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95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占清,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玲(王占清之妻),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王占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梦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果园6号楼5层653室。法定代表人徐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少龙,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璋,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王占清(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梦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梦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梦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璋、马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清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出租房屋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房屋给被告出租,租期至2015年9月20日,租金每月3300元,季度付款。被告应于2015年3月20日给付房租,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000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被告没有按时付租金已经违约,合同11条有约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梦经纪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付9000元租金。原告提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第11条都是规定终止合同的条款,不能作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还给租户提供了新衣柜。被告与租户的合同没有终止时,原告就与租户私自达成协议,原告事实上终止了合同,依据合同第11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按房租200%支付违约金。被告保留追究租户违约的权利。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6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有被告与我的谈话录音,3月31日我当时与租户一起去找被告,被告马经理说4月15日给我一个季度的房租9000元,若到时不给钱,就同意我收房。4月15日上午我给马经理打电话他没接,下午我去被告公司,他们让我4月20号再去取钱。20号被告还是没给,没办法我21号起诉。被告欠租金毁约在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王占清(甲方)与华梦经纪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出租房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丰台区草桥欣园四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委托乙方出租代理。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此房可作为居住用途。出租代理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甲方应于2012年9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房屋后,无论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房租每月3000元,按季度缴付,以此类推2015年3月18日付9000元。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以上且又无正当理由,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后三个月之内,甲方不得与乙方所提供的承租客户自行成交,否则应向乙方交付月租金的200%作为赔偿。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房租9000元只收取6000元,自此次之后付款金额日期同原合同一致。2015年6月21日,王玉玲与范×达成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21日范×租王占清一居室房屋(欣园四区×号楼×单元×室),租期6个月,当日交房租三个月,每月为3100元,共计9300元,剩余三个月的房租9月21日交。原告王占清称:“2015年6月20日我让租户范×搬走,但是她的孩子上学需要办理暂住证,要用王占清的身份证,我实际不想让她住,但是她实在没地住。我想年底换房,不想跟她签太长时间,所以最后商量签了六个月。那天我才认识的租户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出租房屋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6月21日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占清与被告华梦经纪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租房屋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名为委托代理出租合同,实质内容为房屋租赁合同。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华梦经纪公司应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原告王占清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9000元,但华梦经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王占清要求被告华梦经纪公司支付房屋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占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予以酌情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王占清有权利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主张原告与租户私自达成协议,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梦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占清房屋租金九千元;二、被告北京华梦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王占清支付双倍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北京华梦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王占清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梦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梦家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