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王志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斌,李春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志斌,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冯文河,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春英,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伟华、曾晓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斌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河、被上诉人李春英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经营艾琦美发店,被告负责管理美发店的员工和日常经营活动,原告负责管理美发店的财务收支;合伙期限5年,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原告出资12.75万元占投资额75%的股权,被告出资4.25万元占25%的股权;美发店经营三个月后的经营亏损双方各承担50%;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订约后,原告出资12.75万元,被告出资4.25万元。美发店经营后,原告先后分得红利9059.4元,被告分得红利6050.36元。2013年3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止美发店每月均出现亏损,双方约定各自承担,3月份每人承担亏损1769元,4月份每人承担亏损316元,5月份每人承担亏损416元,6月份每人承担亏损3590元。美发店从2013年7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止亏损9198元,从2014年2月份起至3月份止亏损款1754元;加上之前回扣、毛巾差额,美发店合计亏损10502元。美发店亏损的10502元原告没有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部分盈利和亏损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且金额相差不大,本案不再处理。双方共出资17万元,17万元亏损后,被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当再承担亏损额4.25万元;美发店的亏损额10502元,原告应当承担亏损5251元;上述款项对抵后,被告应当承担亏损额37249元(42500-5251=37249)。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亏损款34945.1元,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亏损款3494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对美发店的剩余物品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且原告已经撤回了此项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共用账户内的剩余资金13167元用于支付美发店的日常费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有关卡金债务11739元的请求,因相关债权人没有向其主张,不宜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英款项34945.1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志斌要求原告李春英将共用账户内的剩余资金13167元用于支付美发店的日常费用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王志斌要求原告李春英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志斌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志斌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剩余财产价值多少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共同出资17万元全部亏损错误。2、对合伙企业终止后,投资财产分担如何分配,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却判决经营亏损的比例让上诉人承担50%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内容,经查,并无该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4、尚有合伙资金13167元,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抵扣已垫付的工资和亏损,剩余的应当分配。5因合伙体存在卡金债务12130元,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处理和承担。6、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依合伙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个人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职责将公账户内的剩余资金支付店面经营的日常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亏损10502元;按照约定共同承担卡金债务;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他内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上诉人李春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亏损17万元正确,双方虽有剩余财产,但在一审时已经分割完毕,没有用来抵扣亏损。上诉人提出投资亏损和经营亏损的区别,法律上没有投资亏损的概念,双方出资已经转化为合伙体财产。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两个公民个人合伙,应适用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对于公共账户资金走向,已经说清楚,且该公共账户资金,均有短信提醒,上诉人是知道的,如有异议,其当时就应该提出,公共账户不存在如上诉人所说的资金。关于卡金,被上诉人在一审有要求上诉人将债权人找来,按比例退还,一审有要求上诉人将人叫来,按比例还清,但上诉人不同意。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志斌与被上诉人李春英均认可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斌与被上诉人李春英所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李春英出资占投资额的75%,上诉人王志斌出资占投资额25%,约定亏损双方各承担50%,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3万元违约金。双方按协议出资并进行经营,并在履行合同中对2013年3月至6月的盈亏和亏损进行协商处理,因金额相差不大,原审认为不再处理并无不当。因本案双方合伙出资额为17万元,在该17万元亏损后,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各半承担,即上诉人王志斌应承担50%,为85000元,上诉人王志斌出资42500元,故上诉人王志斌应再承担亏损42500元,再扣除双方认可2013年7月后的亏损金额10502元的一半,上诉人王志斌应承担37249元,因被上诉人李春英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请金额为34945.1元,故仅支持该数额,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志斌提出原审未查清剩余财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17万元为亏损错误的理由,因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美发店所剩余的财产进行协商处理,对于共同账户是否存在13167元,上诉人王志斌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故无法证实双方合伙还存在剩余财产,现上诉提出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亏损双方承担50%错误的理由,依据双方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亏损就各半承担,对此,原审依据协议约定判决双方各半承担亏损正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合伙体存在卡金债务问题,原审判决认为相关债权人并未提出主张,不宜在本案合并审理的理由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王志斌提出因被上诉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志斌上诉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适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本案合伙设立的美发店并无取得任何营业执照,本案应适���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王志斌该上诉理由有理,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王志斌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部分理由成立,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元,由上诉人王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雅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