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XX文、张永帅等与何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张永帅,张×&times,何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17号原告XX文。原告张永帅。原告张××。法定代理人XX文,系原告张××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礼。被告何金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职员。原告XX文、张永帅、张××与被告何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文、张永帅及其委托代理人XX礼,被告何金鹏,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文、张永帅、张××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何金鹏驾驶津H×××××号夏利牌轿车沿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造甲城镇东海大五金商店门前向北转弯过程中,遇原告XX文之夫、原告张永帅、张××之父驾驶天津CJ1****号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由东向西驶来,夏利轿车右侧前门与残疾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原告亲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伤者被亲属送往天津中医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医院告知入院前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交警宁河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就事故的赔偿事宜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死者经鉴定确认,尸表损伤存在出血、凝血等生活反应征象,均为生前伤。该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人无端死亡,失去亲人,且死者生前为家中主要劳力,系家庭经济来源提供者,原告XX文系残疾人(四级),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张××尚未成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靠亲戚接济度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抚养费20310元、亲属误工184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200元、停尸费3500元、火化费600元、遗体服装费2800元、其他支出2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被告何金鹏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何金鹏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64370元,并承担诉讼费;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部分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5112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0元(10155元/年×2年)、处理事故误工费18400元(12000元/月×2人÷30天×23天)、处理事故交通费3200元、停尸费3500元、火化费600元、遗体服装费2800元、其他支出219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旨在证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何金鹏驾驶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造甲城镇东海大五金商店门前向北转弯过程中,遇张洪厚驾驶天津CJ1****号白洋淀牌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驶来,夏利轿车右侧与三轮车右侧相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报警,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自行撤离事故现场。之后,张洪厚回到妻妹王××所开的格力电器店后称头晕,家属将其送往天津中医第二附属医院抢救,19时50,该院诊断其为院前死亡,猝死,死因不明,死者家属XX礼于2015年2月16日22时报警,公安宁河分局交警支队潘庄大队受理案件,经核查,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洪厚尸体进行尸表检验,不能确定张洪厚的死因,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即时报案,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无原始现场,且一方当事人死亡,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尸体检验报告,旨在证明,2015年3月2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张洪厚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说明:1、张洪厚尸表损伤存在出血、凝血等生活反应征象,均为生前伤。2、张洪厚尸表损伤较少,分布于左胸外侧、左髋外侧及左手背,以擦伤及皮下出血为主。3、根据张洪厚的尸表检验情况及医院诊断,不能确定其死因,如需确定,建议解剖。检验结果:根据张洪厚的尸表检验情况及医院诊断,不能确定其死因。3、张洪厚所驾驶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张洪厚所驾驶天津CJ1****号白洋淀牌汽油发动机驱动三轮车定型为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4、津H×××××号车与津CJ153**号三轮车接触部位鉴定报告,旨在证明,2015年2月27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津H×××××号小型轿车右侧与三轮车右侧发生过碰撞。5、张洪厚酒检报告、何金鹏酒检报告,旨在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该二人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6、张洪厚户口页、原告与张洪厚关系证明,旨在证明,张洪厚,男,农业家庭户口。张洪厚系原告XX文之夫、原告张永帅、张××之父。原告张××。7、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旨在证明,张洪厚2015年2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记载为:猝死。8、XX文残疾证,旨在证明,原告XX文为;肢体残疾肆级。被告何金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认可赔偿,与我无关,只是交通事故,我在机动车转弯,他应走非机道,驾驶车辆不符,车速过快,制动不灵。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补充勘察笔录、车辆勘察照片、XX文车辆登记证、张洪厚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何金鹏驾驶证及所驾车行使证、何询问笔录、XX礼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张永帅询问笔录、冯广武询问笔录、冯术宝询问笔录、郑生柱询问笔录、何金鹏对张洪厚的辨认笔录、冯广武对张洪厚的辨认笔录、保险单,证明被告何金鹏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金鹏,该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张洪厚死因未明,待尸检后再明确死因。被告何金鹏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张洪厚的妻妹王××证实,事发当天下午4时许,张洪厚去她的商店说:“刚才在广武五金店(东海大五金商店)前和一轿车撞了,头晕躺会就好”,稍后发现张洪厚流口水不出声,就打120到中医二附属抢救一会儿就宣布死亡了。张洪厚的妻弟XX礼证实,事发当天16时许接王××电话,说姐夫张洪厚跟别人撞车,现在昏迷了,就近去了中医二附属医院,20时许,张洪厚死亡了,就报了警。张洪厚的儿子张永帅证实,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接到其弟张××电话,说其父出事故了,在其姨王××家,他赶到后120拉其父去中医二附属医院,20时许其父死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何金鹏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责任划分,鉴定报告没有查明死者死因,认为原告诉请不合理合法,不同意赔付。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何金鹏驾驶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造甲城镇东海大五金商店门前向北转弯过程中,遇张洪厚驾驶天津CJ1****号白洋淀牌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驶来,夏利轿车右侧与三轮车右侧相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报警,经协商,张洪厚赔偿被告何金鹏损失950元后均自行撤离事故现场。之后,张洪厚到其妻妹王××所开坐落于造甲城镇的格力电器商店后称头晕,家属将其送往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该院诊断证明记载:19时51分许张洪厚到该院急诊抢救,临床死亡,因死因未明,待尸检后再明确死因。22时许张洪厚家属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受理后,核查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洪厚尸体进行尸表检验,不能确定张洪厚的死因,建议解剖,张洪厚家属拒绝解剖,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即时报案,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无原始现场,且一方当事人死亡,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何金鹏的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张洪厚,男,农业家庭户口。张洪厚系原告XX文之夫、原告张永帅、张××之父。原告张××。经核算,原告因张洪厚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停尸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何金鹏驾驶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榆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造甲城镇东海大五金商店门前向北转弯过程中,遇张洪厚驾驶天津CJ1****号白洋淀牌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驶来,夏利轿车右侧与三轮车右侧相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报警,虽然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即时报案,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无原始现场,且一方当事人死亡,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本院认为,被告何金鹏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左转弯,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没有让张洪厚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何金鹏所称的张洪厚作为健康人驾驶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认为其涉嫌违章,不影响张洪厚驾驶车辆直行事实的认定,被告何金鹏称张洪厚走机动车道、车速过快、制动不灵,没有证据证实,故认定被告何金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在道路上掉头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厚作为健康人驾驶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金鹏的机动车与张洪厚驾驶的残疾人普通机动轮椅车,即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金鹏承担60%的民事责任,张洪厚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张洪厚的死亡原因,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洪厚尸体进行尸表检验,不能确定张洪厚的死因,建议解剖,张洪厚家属拒绝解剖,现在张洪厚尸体已火化,进行尸体解剖已不可能,但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证人王××、XX礼、原告张永帅陈述,证明发生事故后较短时间内,张洪厚即出现流口水、不言语等症状,经送医院在发生事故约4小时后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张洪厚在发生事故后至死亡前又受其它伤害或自己摔伤或因其它疾病导致死亡,故认定张洪厚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何金鹏的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洪厚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00元,张洪厚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15405元/年计算20年得当,予以确认;丧葬费25560元,原告要求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得当,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元,原告张××,系张洪厚之子,张洪厚夫妻二人,原告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0155元/年计算2年,但应计算2人抚养,对原告按1人抚养计算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2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18400元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3200元不予支持;停尸费3500元、火化费600元,有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佐证,予以确认。停尸费系为尸体检验的需要,应予支持,但火化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要求被告另行赔偿;遗体服装费28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对原告要求另行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支出219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得当,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文、张永帅、张××因张洪厚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二、被告何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X文、张永帅、张××因张洪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3500元,合计300315元的60%,即18018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被告何金鹏负担2480元,原告XX文、张永帅、张××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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