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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7号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国。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闵春光。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博奥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闵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国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奥公司、闵春光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东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XS2014-02-01),约定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购买基础油2,140吨,每吨人民币9,547元,合同总价为20,430,580元,被告博奥公司于同年3月14日前付清全款。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博奥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博奥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收货确认单。但被告博奥公司仅支付了2,000万元,尚欠430,580元。同年2月12日、7月1日,被告闵春光、东昊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愿意为博奥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博奥公司支付货款430,580元;2、被告博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东昊公司、闵春光对被告博奥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博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购买2140吨基础油,货款共计20,430,580元,被告博奥公司于同年3月14日前付清全款。同年2月14日,被告博奥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上述买卖合同的货物。同年3月18日,被告博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万元。另,2014年2月12日,被告闵春光出具《担保函》,称鉴于博奥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编号为XS2014-02-01之买卖合同,被告闵春光愿意为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货款和逾期付款之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1日,被告东昊公司向原告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每月都有贸易往来,由于是我公司指定贵公司将货物分别销售给博奥公司等,为确保贵公司的资金安全,我公司承诺担保以上公司按合同条款日期支付全额货款,如有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况,我公司将在30天之内代其归还全额货款及合同条款中的全部滞纳金,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担保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单》、付款凭证、担保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博奥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博奥公司出具了已收到涉案买卖合同相关货物的确认单,被告博奥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博奥公司支付货款余额430,580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昊公司、闵春光向原告出具的函件,承诺对被告博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昊公司、闵春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30,580元;二、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6元,由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