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诉被告陈明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陈明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周芳卫(实习)被告陈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伟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原告张强诉被告陈明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周芳卫(实习),被告陈明彦,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强起诉称:2013年3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陈明彦驾驶豫NB63**号哈飞牌轿车行驶至310转盘东北角时,与原告张强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强受伤,两车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5)第0317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明彦所有的豫NB63**号哈飞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物损失各项损失共计103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03月17日,被告陈明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强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为非农业户口。3、被告陈明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B63**轿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彦系合法驾驶人���肇事车辆已年审。4、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豫NB63**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腰5椎体骨折,右臀部、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2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579.7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张强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护理期限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7、张强结婚证一份、张梓萌出生证一份、护理人员李健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健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张梓萌,需要抚养12年,李健与张梓萌为非农业户口。8(1)、虞城县利民镇商墓村民委员会和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2)、原告之父张民超及原告之母��秀玲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张民超、赵秀玲系原告之父母,张民超为农业户口,赵秀玲为非农业户口,二人共有四个子女。9、商丘市悦来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为11700元。10、商丘市银泉铝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妻李健因本次事故护理丈夫误工损失为8009元。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陈明彦答辩称:事故车辆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不足处,被告愿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明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定费不应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明彦、阳光财险商丘中心公司对原告张强庭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交强险,无商业险。本院认为,豫NB6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护理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起诉到法院后,由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未显示原告缴纳社保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工资表无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营业执照应有机构代码证、完税证明、法人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六个月的工资表及其护理人员李健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四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加盖有单位公章,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6、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反映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的数额酌情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陈明彦驾驶豫NB63**号哈飞牌轿车行驶至310转盘东北角时,与原告张强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强受伤,两车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公交认定(2015)第0317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明彦所有的豫NB63**号哈飞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29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强L5椎体骨折致腰部功能丧失10%以上为10级伤残,张强护理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豫NB6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明彦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79.7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47.76元(19132元÷6个月÷30天×103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6285元(8380元÷4个月÷30天×90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8.62元(15726.12元/年×12年×10%÷2+6438.12元/年×17年×10%÷4+15726.12元/年×18年×10%÷4),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604.05元,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7579.77元、误工费10947.76元、护理费6285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8.62元,��计9930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明彦赔偿原告张强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明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70元,被告陈明彦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 微信公众号“”